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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担保析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银行湖北省十堰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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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银行湖北省十堰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8年6月19曰〔2008〕民监他字第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 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 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保证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 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 之前便签章交与被保证人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上未对借 款用途加以限制。保证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 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 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 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 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栽《审判监督指导》2008年第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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