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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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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10年7月27日〔2010〕民四他字第4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1号《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对深圳仲裁委员会以2007深仲调字第20 —1号《补正调解书》补正〔2007〕深仲调字第20号《调解书》的行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裁决书补正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也对补正裁决书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本案仲裁庭将〔2007〕深仲调字第20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六条”中“丁方以其位于深圳罗湖区嘉多利花园北区嘉丰阁12A的住宅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变更为“丁方以其位于深圳罗湖区嘉多利花园北区嘉丰阁12A的住宅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捌拾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属于对有关文字、计算错误的补正,亦非对仲裁庭已经裁决或在仲裁庭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中遗漏事项的补正,实际上是对担保人陈静云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做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三、 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 — 1号《补正调解书》的“补正行为”,不仅修改了仲裁程序中相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且剥夺了相关当事人就该问题向仲裁庭进行申辩的权利。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

撤销。

此复。

(原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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