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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斯克自动线生产联合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庭判决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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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斯克自动线生产联合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庭判决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3月10曰〔2003〕民四他字第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3〕第1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涉及对白俄罗斯共和国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及执行问题,应根据我国与白俄罗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你院请示报告 所述事实,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是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国被执行人中国机床总公司送达判决书,而我国在加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公约》时明确表明不承认外国司法机关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且我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签订的《双边条约》中,也没有 表明白俄罗斯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 书,而是规定应该经双方的中央机关联系,通过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方式进 行。因此,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国被执行人送达判决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判决并未合法送达给我国相应的当事人。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判决已经合法送达给相关当事 人,由于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所作判决未通过合法途径送达我国当事人中国机床总公司,依照我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签订的《双边条约》第二H—条第 (五)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判决。

此复。

(原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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