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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担保析产

广州担保律师|谈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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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担保律师|谈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处理规则

法律意见

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在确立清偿顺序时,既要考察是否完成了公示,也要考察公示的先后顺序。具体来说: 

一是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也办理了登记的,此时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公示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设立在先的,质权人先受偿;抵押权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先受偿;抵押权和质权同一天设立的,视为顺序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是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有效设立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三是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动产已经设定质权的情况下,实践中不太可能再设定抵押权。加之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 当事人可能在设定抵押后又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更改质权的设定时间,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适用的前提尽管已经不存在,但其确立的规则仍可继续沿用。

我们认为,在流动质押情况下,质物往往仍然在质押人自己的仓库中保存,其完全可能在设定质押后再设定浮动抵押,并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对一般动产来说,先设定质押再设定抵押的情形尽管不常见,但在存货流动质押的情况下,此种情形是完全有可能出现的。此外,质权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没有任何理由恒让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因此,根据各自完全公示的时间来确定其清偿顺序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正在起草中的《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第415条规定"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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