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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担保析产

广州公司担保律师|分公司的负责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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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担保律师|分公司的负责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

法律意见2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分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擅自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该条并未明确在获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同时, 是否还需要有公司法人的相关决议。对此,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反面解释,只要取得公司的书面授权,分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就是有效的。我们认为,根据" 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决议,否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让其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将前述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架空。

因此,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了需要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外,还需要有公司决议。分公司的负责人未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者仅有授权没有公司决议的,都应当认为构成越权担保,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一、要区别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代表和代理在规则上有很多相通之处,正因如此,用元权代理的相关规则来解释越权代表被认为具有正当性。但不论是从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条的表述看,还是从本纪要相关条文的设计看, 都并未完全将越权代表等同于无权代理,具体来说:

一是从相关权限的表述看。合同法、民法总则将元权代理概括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以后三种情形,而《合同法》第50 条仅有"超越权限"的表述,并无"没有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 的表述。

二是从相对人善意的表述看。关于越权代表,《合同法》第50 条仅区分善意与恶意两种情形: 善意的,合同有效;恶意的,合同无效。并未考虑相对人的过失问题。但从《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72 条关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定看,实际上是将无权代理区别为三种情形: 相对人善意的无权代理(第171条第3款)、相对人恶意的无权代理(第171条第4款)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第172 条) 。可见,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的规则并不完全一致。

三是从权限来源的角度看。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有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 也仅是越权代表,并非无权代表。而除法定代理人外,委托代理一般是一事一授权,代理人变动性很大。在元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其与所谓的被代理人间并无任何联系。正因如此,《合同法》第50条仅有越权代表的规定, 而无无权代表的规定。

四是从是否为职务行为的角度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便是越权行为,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即便越权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而委托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权限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其行为与被代理人元关,自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正因为注意到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的前述区别,本纪要第20条才规定即便构成越权担保,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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