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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担保析产

广州公司担保律师|谈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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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担保律师|谈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问题

法律意见1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的不同理解,决定了越权代表行为的不同效力认定规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 该条性质上属于管理性规定,故即便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其结果一方面,完全架空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使该条成为具文。另一方面, 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不利于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担保合同无效。但一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既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有时也不符合公司自身的利益。正是看到前述两种观点存在的不足,本纪要改采代表权限制规范说,认为其作为公司法规定的规范, 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限制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定代表人尽管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但对于担保行为,因其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 而必须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 条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对强制性规定所作的区分,而强制性规定、任意性规定本身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 其规范既有组织规范,也有行为规范,而《公司法》第16条就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因而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管理性规定或者效力性规定。

二、对代表权的两种限制

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形: 一是意定限制,包括公司章程对代表权事先所作的一般性限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对代表权所作的个别限制; 二是法定限制,即法律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 意定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换言之,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有构成表见代表的可能。而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故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既意味着构成越权代表, 往往也意味着相对人不是善意的,不存在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此点使其区别于第一种情形。

三、越权担保的效力

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因此,存在双重判断规则:

一是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另一方面,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仅由董事会决议的,都构成越权代表。

二是要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缔约时相对人是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缔约时相对人恶意的, 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失的,仍然应当根据本纪要第20 条的规定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责任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别于担保有效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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