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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管

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行政机关依法一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具有既定的效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他国家机关均应当予以尊重,非经法定的机关与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这是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与特殊属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审判机关进行行政诉讼两种法定途径,而只有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享有审查权利。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行民交叉争议案件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对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评判,这从根本上决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案件只能由法院的行政庭主管。法院民事审判庭没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基础和法定权限,由此,也就没有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程序的设计。而民事案件的审判权,总体上由法院所有、具体分由法院民事审判庭行使,是法院根据不同部门法律关系和具体案件的性质差异而进行案件主管权的内部划分。法院根据特殊的法律规定把部分民事案件审判权划归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使,并不违背各部门法的理论性基础。由此,行政诉讼根据实务需求派生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产生有一定的相似性。

上述观点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也达成了共识。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只有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法院才能决定一并处理相关的民事争议。法院行政审判庭作为原行政诉讼的审理机构,附带审理关联性民事争议,已从侧面印证了行政审判庭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机构。将来,再次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能明文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并规定行政审判庭作为主管机构,可让该程序的立法与实践变得更加明确,破解目前行政审判机构推诿适用、主动适用犯难等困境,提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的普遍性,切实减少群众和法院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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