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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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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1410015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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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林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6民辖终988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市林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春。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林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32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市林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增城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因侵权纠纷引起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西联社白斗工业区2栋5号,上述地址作为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传统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之诉,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3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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