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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诉讼

以被诉行政行为作为划分标准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既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一经作出则当然具有公定力。以不动产登记为例,其虽然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作为事实基础,但权属的登记只经过形式审查、属于一种权利推动,因此,不动产登记的成立与否与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生效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权利登记状况与实质状况在现实中会有不一致的情况。又譬如,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中,债务人无偿或以异常低价处置房产并办理过户登记,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不动产真实权利人或利害第三人诉请法院解决权属纠纷,法院按照民事法律确定不动产权属情况,如与原权属登记不一致的,可依法定程序予以变更。在这种民行争议交叉的案件里,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纠纷解决的前提条件,权属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影响民事审判的进行,审批机关无须对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实质审查。

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引起的案件不必列入行政附民事诉讼的范围,先启动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后,依据处理结果由作出确认的行政机关变更原行政行为。真实权利人或利害第三人也能便捷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实践中司法与行政程序能衔接流畅,那么上述观点也无可厚非。然而,关于这方面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之间尚存在不小的差异,当民事裁判确认的权利归属与原登记行为不一致时,若不提起行政诉讼,期待行政登记机关主动根据民事判决变更原行政登记行为,往往难以落实。究其原因,第一,行政机关并非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无权通过执行程序要求作为案外人的行政机关变更权属登记。第二,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行政机关可以执行的内容。第三,以房产过户登记为例,除一线城市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设有相应的自纠程序外,很多地区的基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照第三人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法院裁判文书内容变更登记的程序,也不愿承担审查司法文书真伪的风险与责任。那么,当事人据民事判决的结果提起行政诉讼则在所难免。所以,把行政确认相关案件列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权利人可自主选择诉讼程序,让行政审判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与变更登记的问题,既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又能达到定纷止争、“讼结事了”的效果。这样的设计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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