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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主管与法定管辖原则

法定主管与法定管辖原则

法定主管原则,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必须由依法具备行政审判权力的机构主管,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就级别与地域冲突的时候,按照一定规则依法划归行政审判机构主管。法定主管原则,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延伸。公民如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否则,一旦违背该行政行为将招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只有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法院的行政审判庭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变更或撤销。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并不具备审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案件依法只能由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来行使,这是法定主管原则的第一层面的意义。

另一方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行政审判程序上对行政之诉与附带民事之诉的合并,行政之诉能否成立决定了合并之诉能否成立。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是确保诉讼成立的要点之一。行政诉讼的管辖规则与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则虽然有相通之处,但仍然存在差异。如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两种诉讼均以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案件为原则,民事案件则按照影响的大小、诉讼的标的大小、案件的性质等等确定管辖级别,行政案件则主要按照影响程度、被告的行政级别来确认管辖级别。由此,行政案件与关联的民事案件就可能出现管辖冲突。学界对处理这种管辖冲突,有采取一刀切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同属于主诉行政诉讼的法院管辖之范围。在确认行政诉讼管辖的法院后,民事诉讼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则可以一并审理,否则不能一并审理。这种一刀切的标准大大提高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门槛,使得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该制度的价值实现。本文建议,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按照管辖法定的原则,以“就高不就低”的标准来解决级别管辖冲突,以“民事就行政”的标准来解决地域管辖冲突,以达成诉的“合并管辖”。合并管辖,即允许法院在特定的情况对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属于对法定管辖的突破,但这种突破也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由此也属于法定管辖的范畴。这就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法定管辖原则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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