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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概念界定是法律制度搭建的起点。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61条及2018年《适用解释》,提出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处理的一些具体做法,但未明文规定该程序的概念及适用细则。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学界一直有不同的意见。其中就有学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这一表述并不科学:对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告实施一个行为引发两种争议,由同一刑事审判庭分别根据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对被告的行为作出的两种有效并行的法律评价,涉案两种争议的被告具有同一性;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争议在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因与行政机关的某个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连接,而附着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由同一个行政审判庭一并处理,行政机关只是行政争议的被告,不是关联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涉案两种争议的被告不具有同一性。故而,该意见认为将新的程序定义为“行政与民事争议一并处理程序”更为准确。但这种说法是否完全科学?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是否一定要拘泥于主体的重叠?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必须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综合考量。

(一)学界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探究

结合近年关于行民交叉案件的研究分析,学者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涵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罗豪才教授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指行政机关作出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相对人提出行政诉讼的过程当中,一并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这种观点诞生于早期学者对行政诉讼法律的研究当中,随着行政诉讼法实践的逐步深入,行政侵害与行政赔偿已被囊括于行政赔偿的诉讼程序当中。此概念显然过于狭窄,与司法实践并不匹配。

刘定波教授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指因受到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或对行政裁决的结果不满,行政相对人或受害方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提出民事诉讼的程序。此观点较之上一种观点外延上有所扩展,主要把涉及民事赔偿的行政裁决行为归入受案范围,但也未能从本质上揭示概念的内涵。

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具体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行政诉讼过程当中对引起该行政诉讼的密切关联的民事争议进行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目前学界多数学者赞同这种观点,该观点进一步拓宽了受案范围的外延,但也提出了两个条件包括当事人主动提出、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具备“严格关联性”。应松年教授的观点非常谨慎,强调了行政争议由民事纠纷引起,民事争议在先、行政争议在后,排除了行先民后、民行交叉的情况,限制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2014年《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虽未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提出明确的概念,但其中的规定体现了应松年教授的部分观点,要求程序启动需经当事人申请、可一并处理的行政争议的种类只包括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裁决,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这也是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不足之一。

(二)本文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概念的分析思路

学界还有一种以姜明安教授为代表的意见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具体指在行政诉讼的过程当中,法院对与之相关联的民事争议一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有观点认为姜明安教授的意见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间的关联性没有过多限制、外延过于宽泛,容易出现行政程序附带审理主导性民事案件的本末颠倒的情况。其实不然。

笔者认为姜教授的观点最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目前的发展需求。随着社会市场经济发展越成熟和市场主体的民事交易活动越活跃,行政部门的监管行为和模式也会更多样化。行政监管权介入民事活动的面越广,产生各种行民交叉争议的情况就会越多,表现为行先民后、民先行后、行民交叉等多种情形,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间存在着“实质性关联”关系。两种争议最终归结于公民民事权益分担的实质问题上。两个性质独立的诉讼作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司法活动,为避免指向同一利益而实质性关联的两个诉讼分别进行可能带来“裁判冲突”和“诉讼迟延”的现象,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对民事争议一并处理的诉讼活动即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这既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意愿,避免行政审判庭争抢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又能在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前提下兼顾提高司法效力、节省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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