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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行民交叉法律制度的借鉴研究

域外行民交叉法律制度的借鉴研究

国家之间存在社会制度、司法传统的差异,就诉讼机制而言,在各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普通法系的一元制诉讼机制和大陆法系的二元制诉讼机制。研究不同国家对行民交织案件处理的共性和区别,有利于完善我国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

一、英、美国家审理机制

英、美国家普通法院审理行民交织案件,没有民事、行政审判庭或法院的部门区分,也不涉及管辖权异议,这是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但这并不等于说英、美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际上,公法和私法的讨论无论是在最高法院,还是在学术界都是普遍存在的。英美国家司法中同样存在大量行民交叉案件,相应的审理处理机制的设立和完善,是通过一系列著名案例来实现的。

(一)英国

在英国司法体系中,议会依法定程序设立行政裁判机构,裁决行政争议案件,裁决不具有终局性。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和专业性,它本身不影响普通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审理。在英国司法系统内,没有一个独立处理行政诉讼的法庭或法院,但却有公法救济方式和私法救济方式的区别。公法救济方式需要通过申请司法审查加以确定。根据1977年英国《司法审查规则》规定,当事人起诉所依据事实相同或相关联,可以就行民交织争议提起合并之诉,或以主导法律关系确定诉的性质。可见,当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重叠时,就有可能诉讼合并;也可以由主导的诉讼取代另一种从属诉讼,例如,在1983年的O’Reilly v.Mackmann一案中,原告主张公法权利受到侵害,而私权利没有受到明显的侵犯,则通过公法途径予以救济。

在行民交织案件处理方面,英国普通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发展出两项极为重要原则。一是作为附属问题的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即:如果提起诉讼主要的目的是主张私法上的权利,行政争议是次要问题,普通程序可以一并审理行政争议。二是抗辩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即:作为抗辩理由,民事诉讼允许当事人对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有效提出质疑,但不能就此提起行政争议程序,否则可能会导致裁判有失公允。

(二)美国

美国为一元制司法体系,普通法院并不排斥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的优先处理权,而且行政争议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内部独立管制机构的处理程序后,当事人才能就此提起诉讼,主要体现为“行政救济途径优先适用原则”,该原则基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较普通法院更具有专业知识、更为便利和高效。“行政救济途径优先适用原则”还表现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所涉及的行政争议,如果成为审理的“先决问题”,则会引起民事中止审理程序。

尽管如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并没有突破美国单一制普通司法体制,普通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审查具有最终的裁决权。而且,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来看,如果行政诉讼或民事纠纷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某种牵连、或关联,为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可以合并诉讼。

(三)英、美国家相关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一并审理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避免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或相关联事实认定的矛盾,杜绝裁判结果的冲突,保证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体现司法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这种合并诉讼制度可以避免诸如立案、举证、听证等案件的重复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

    合并诉讼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合并审理时,普通法院有可能把相关行政争议交由行政机关,由专门行政机关凭借专门知识处理,而且普通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相关行政决定的予以尊重,甚至将其作为合并诉讼的裁判依据。但是,这种做法必然导致合并诉讼的拖延,而且也不能避免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行政处理程序影响司法公正。综上,从英美国家司法实践看,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制度,符合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发展趋势,值得借鉴。

二、德、法、日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审理机制

    德、法、日国家属于大陆法系,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特点,法律部门基本分类为公法和私法。法院组织形成专门法院或审判庭,如德国的宪法法院、劳动法院等;在处理行民交织案件方面,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具有代表意义。

(一)德国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制定和颁布《民法》、《刑法》、《行政法》、《商法》、《社会法》等多个部门法,法院组织形成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宪法法院等多种审判机构。德国法院组织的分类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效率,但不同司法部门之间管辖权冲突也比较普遍。在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交织案件的处理审理方面,德国司法系统设置专门处理管辖权争议的机构——联合参议院。联合参议院由各法院院长和部分法官共同组成,共同裁决管辖权问题。

德国通过成文法规定管辖权处理规则。其主要规则为:行政法院、民事法院等法院均认为对行民交织案件有管辖权时,由最先受理案件法院管辖;各法院均认为没有管辖权的,由首先受案法院移送至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受移送法院有约束力;在最先受案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移送管辖,如该申请得到被告同意,最先受理案件法院需移送案件。行民交织案件无法得到任何法院受理,则由普通法院管辖。

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后,德国法院对先决问题设置中止审理制度。德国民事法院一并审理行民交织案件时,对于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可以由行政法院先行审理,其判决具有约束力;受案法院也可以自行审查、处理行政争议。

(二)法国

法国行政法院的形成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直到20世纪末,法国的行政法院才日臻完善,得以排除普通法院审理行政争议,形成独立的司法体系。其主要特点为:(1)设立处理管辖权争议的裁判机构。针对行民交织案件,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均认为有管辖权,或均认为无管辖权时,由管辖权裁判机构裁决,裁决对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有约束力。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行民交织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矛盾,那么管辖权争议的裁判机构将对该行民交织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作出终局裁判。(2)处理管辖权归属采用两重标准。法国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在处理管辖权问题上,除制定和颁布成文法外,还适用遵循司法判例的原则。这一点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处理行民交织案件遵循案例的方法。(3)审判前提问题另案原则。无论普通法院,还是行政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可逾越的审判前提问题或附属问题时,则裁定中止审理,待另一审判组织对上述前提问题或附属问题作出最终裁判后再继续审理。

(三)日本

二战前,日本行政法院在司法体系中占据着主要地位,行民交织的案件,均由行政法院审理,普通法院被排除在外。二战后,行政法院逐渐被废止,在国家司法体系中,所有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行政争议以及行民交织案件逐渐增多,为了满足司法实践要求,日本制定一系列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在行民交织案件处理和审理方面,有如下特点:(1)涉及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时,将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该种诉讼又称“形式当事人之诉”;(2)涉及具体行政行为争议,均采用民事诉讼形式处理和审理,在形式上与民事纠纷处理程序没有区别,在内容上区别为平等主体和非平等主体法律关系。

(四)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设有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随着行政机关参与经济生活日益频繁,行民交织案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台湾在处理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管辖权和审判权冲突的方面,表现出如下特点:(1)裁定移送。行政法院认为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则适用“裁定”的方式移送至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多个法院有管辖权,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移送。受移送法院认为移送错误或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可就此向司法院申请裁断,司法院认为受移送法院无管辖权,受移送法院再另行移送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2)紧急情势径行处理原则。行政法院认为没有管辖,但案件情况紧急,如存在证据保全紧迫性、外国人出入境亟待处理等情形,则需先行处理后再移送案件,以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3)先决问题引起中止审理程序。另案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先决问题时,依照台湾行政法规定,行政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待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如在行政诉讼中,另案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不涉及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法院不中止审理,自行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判定。

(五)德、法、日国家和台湾地区相关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法、德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置专业的法院组织机构,适用不同的成文法和诉讼制度,处理行民交织案件,其优点主要表现为:(1)裁判的专业性。行政法院管辖和审理行民交织案件,便于行政法官储备和提升专业知识,利于行政法官对相同或类似案件进行梳理和总结,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同时避免不同法院对案件裁判的冲突和矛盾。(2)管辖权争议机构具有必要性。随着现代法治发展,各国行民交织案件日益增加、种类繁多,设置专门处理管辖权争议机构,有利于行民交织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也防止各个法院互相推诿。(3)行政法院、普通法院两套法院组织互相独立。设置行政法院、普通法院两套法院组织,不但体现司法专业分工,而且制度设计上,最大程度地避免行政权对司法干预。但法、德和台湾地区的两套司法组织制度也不是尽完善,主要表现为:(1)对先决问题的处理需要中止原诉讼,由此必然导致诉讼拖延;(2)法、德和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没有系统地归纳行民交织案件的种类和受案范围,对行民交织案件所反映出的新形势、新特点难免缺乏关注。相比较而言,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则表现出一定的优越性,凡是和案件审理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均可以参与到同一诉讼中来,一站式解决纠纷,符合诉讼效力原则,但这种当事人诉讼制度非常具有个性化,既不同于英美的一元制诉讼制度,也不同于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诉讼制度,其适用有一定的地域性和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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