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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运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土畜产 茶叶进出口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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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运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土畜产 茶叶进出口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7月16日 〔2002〕民四他字第1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立〔2002〕1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对租船合同中 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当事人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本案当事 人之间订立的《租船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在香港,故应当适用香港特别 行政区的相关法律审查本案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你院报告中认为应当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审査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意见属于适用法律不 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査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需经当事人举证査 明香港法后才能认定。审査后,如你院认为仲裁条款无效,应当将审查的意见 再报告本院。

此复。

(原栽《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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