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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运输公司等诉香港深南投资公司合作经营运输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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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交通运输公司等诉香港深南 投资公司合作经营运输纠纷一案仲裁 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9月13曰〔2006〕民四他字第2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粤高法立请字第3号《关于深圳市交通运输公司等诉香港深南投资公司合作经营运输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如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事宜,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但在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请深圳市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应服从。”该仲裁条款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为“深圳市仲裁机构”,该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 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原栽《司法解释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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