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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仲裁

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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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24日〔2008〕民四他字第2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C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査。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卷宗反映的情况,《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章“简易程序”在第九十七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而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杨志红向首饰公司返购的黄金价值超过了 20万元,且当事人没有书面意见同意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在此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此外,首饰公司2004年5月25日向仲裁庭提交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有‘‘由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的请求。但仲裁庭5月31日送达杨志红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却未载有该项内容,仲裁庭的开庭笔录中也没有上述明确仲裁请求的记载。仲裁庭在未将该项仲裁请求告知杨志红的情况下,裁决支持该仲裁请求,导致杨志红未能就该请求陈述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被申请人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

综上,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穗仲案字第2671号仲裁裁决应予

撤销。

此复。

(原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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