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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最高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 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 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 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

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 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年。债权人哈尔滨商 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未向保证人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原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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