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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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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质权律师|当出质人和监管人共同占有质物时,质权是否已经有效设立?
在一些案件中,出于质物的特点以及进行监管方便等方面考虑,经常将质物存放在出质人仓库中,由监管人进行驻场监管或定期查验。
有观点认为,此时由于质物仍处于出质人的占有之下,占有并未实际发生移转,属于试图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违反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动产质权未设立。
我们认为,只要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且已经进行了实质监管的,如质物出库时应征得监管人的同意,就应当认为完成了指示交付,流动质押有效设立。
当然,仅是签订监管协议,监管人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质物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则质物并未进行观念交付, 此时质权未有效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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