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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保护原则与检察监督原则之间的协调

诉权保护原则与检察监督原则之间的协调

无论是诉权保护原则,还是检察监督原则,均非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所独有的法律原则。两者在法律价值保护上各有则重,并非矛盾对立关系,如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能有机协调、配合适用,更有利于发挥司法审判、检察监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作用。根据公民诉权保护理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可能遭受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法院即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既可依法提起单独诉讼,也可提起附带之诉。诉权保护原则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较为突出的落脚点是原告资格认定、受案范围标准、执行程序效率等等。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上述内容的规定均较为保守、诉权保护程度不高、司法实践条件苛刻、司法资源配置不足,导致诸如公民无权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公共利益保护的行政诉讼缺失、行政机关履行判决内容的执行效率较低等问题出现。

另一方面,对于检察监督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93条只作出了简单的规定,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监督规定的内容相比较,存在内涵不明确、配置不科学、方式单一等不足,只规定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行政裁判提出抗诉的一种方式,实际上将检察监督限制在审判程序的合法性监督上,抑制了检察监督功能的发挥。检察机关既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的独立形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起到平衡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作用。同时,检察机关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应当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上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此,行政诉讼立法应当区分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监督)和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分别设置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行政公诉、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不同的监督方式,与诉权保护原则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填补群众提起行政诉讼缺失的领域,发挥检察机关全面完整的监督职能。

综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解决行民交叉争议的特殊制度,本质上以行政诉讼为主要诉讼、以民事诉讼作为附带诉讼,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弱小的私权不受强大公权力的非法侵害,其次才是对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进行调整。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生行政诉讼原则与民事诉讼原则的适用冲突,应当充分考虑宪法层面的人权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各自的优点兼收并蓄,透过原则冲突的表象挖掘出背后所体现的价值冲突,对不同的法律价值展开对比、选择或限制,最终通过立法的技术性设计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对公民基本权利给予保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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