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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清算破产

广州清算律师|谈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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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清算律师|谈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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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履行义务",不是指履行清算的一系列义务,包括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而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这里的"怠于",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过错形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有意不履行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在其他股东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过失是指公司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要履行清算义务,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一定的积极行为,如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后者没有启动。又如,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组的其他成员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但清算组其他成员没有积极作为。

审判实践中,"怠于履行义务"主要是指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至于清算组成立后,则是指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主要理由是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上述小股东的不作为,根本谈不上达到"滥用"的程度。

既然如此,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将公司全体股东都作为清算义务人,但是由于这样的小股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条件,所以在其没有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的情况下,不认定该不作为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从司法政策上考量, 也应当作如此理解。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旦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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