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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东代表诉讼律师: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应向相应公司机关提出先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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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东代表诉讼律师: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应向相应公司机关提出先诉请求

法槌1

各国立法例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一般是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机关提起,请求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由于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不尽相同,先诉请求诉诸对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一般要求原告股东首先向董事会提出先诉请求,如果董事会不能或者不愿以公司名义起诉, 则应当向股东会提出请求,要求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只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不愿提起诉讼时,股东才能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则规定监事会是专门的监督机构,有权对侵害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起诉讼。故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股东首先应当请求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请求失败时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先诉请求对象是监事会或者监事,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出先诉请求则是替补措施。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责是履行内部监督职能,是否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不尽责行为追究其责任,属于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法定职责,由其处理这一先诉请求更为适宜。而对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先诉请求机关并未明确写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 条之规定,应当向董事会提出先诉请求。比较上述处理先诉请求的公司机关来说,是否对他人提起诉讼本质上是对起诉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判断,应当属于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而公司董事会定期召集,向董事会提出先诉请求比向股东会提出先诉请求更有效率。与董事会相比股东会并非经常召开,且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中,召集股东会表决处理股东提出的先诉请求,将导致诉讼成本大为增加。而且由于代表诉讼的复杂性,股东会并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一个合格的决策机构。因此在应当向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先诉请求的情况下,上述公司机关如果不存在或者治理失灵,不需要继续要求股东向股东会提出先诉请求, 而是可以豁免其先诉请求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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