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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融消费者律师|卖方机构的欺诈销售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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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融消费者律师|卖方机构的欺诈销售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槌2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6 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从资管新规的上述条文表述看,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销售金融产品至少存在两种情节,情节较轻的构成误导;情节较重的构成欺诈。

我们知道,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填补损失和震慑违法的双重功能, 一般情况应当以填补损失为主,特殊情况下应予以惩罚性赔偿以吓阻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卖方机构构成欺诈销售时,主观上处于故意而非过失的状态,其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恶意相对于一般情况而言更加明显。基于此,有必要对卖方机构的欺诈销售课以更重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体现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在金融机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但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金融消费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此不宜参照上述三倍法则的规定。我们经研究认为,对卖方机构欺诈销售的惩罚性赔偿范围,可根据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的承诺最大利益原则加以确定,即按照合同文本或者广告宣传资料载明的预期收益率计算投资利息损失;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需要说明的是,在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且构成欺诈销售的情形下,金融消费者主张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实际上行使的是合同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该金融销售合同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因此,本条采用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预期收益率标准对卖方机构实施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对违规承诺收益条款的认可,更不是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而仅是根据该预期收益条款确定卖方机构的最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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