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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融不良资产律师解释: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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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融不良资产律师解释: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问题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2013年11月26日最高院〔2013〕执他字第4号具体内容:

金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一、 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 H《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 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

案例介绍

一、基本案情

(―)本案的判决及执行情况

2004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判决,武汉金恒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武汉市花桥支行(以下简称花桥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300万元。花桥支行将该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武汉办)。信达武汉办于2005年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并于2006年将该债权转让给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通公司)。高士通公司于2007年将该债权转让给武汉一通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一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执行法院于2008年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一通公司。截至2012年1月,金恒源公司向执行法院支付执行款3800万元,执行法院通知一通公司领款,一通公司认为款项不能全部满足其债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数额,未予领取。2012年3月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终结通知书,一通公司遂提出了执行异议。

(二) 一通公司的异议主张及理由

一通公司认为,执行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为由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收取金融公司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是错误的,理由在于:第一,《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明确指出两点:一是债务人为国有企业;二是国有企业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被执行人并非国有企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本金和利息。

(三) 武汉中院的审查处理意见

武汉中院审查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受让人是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法人、自然人。其宗旨是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是金融机构或资产管理公司的,自受让之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应计算〃因此,一通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利息应截止至2006年信达武汉办将该债权转让给高士通公司。现金恒源公司支付的执行款已超过了以此标准计算的本息总和。一通公司主张与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一通公司的异议。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及请示问题

一通公司不服武汉中院驳回异议的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 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并未对非国有企业偾务人的债务承担作出明确规定。不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2004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4条也规定,“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案例来看,普遍认同的观点是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本案中,债权受让人一通公司属非金融机构企业,其受让的债权系金恒源公司所欠花桥支行的2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其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一通公司因此获取了一定利益,故武汉中院终结案件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异议裁定并无不当。

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12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曰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四、最高院答复作出的过程及考量的因素

(一)湖北高院请示问题的具体化本案中湖北高院请示的问题比较笼统,根据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是否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企业两个标准,可以将其请示具体化为如下几个问题:_是非金融机构受让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是否能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二是非金融机构受让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是否能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 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三是非金融机构受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四是非金融机构受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 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第一个问题,《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有明确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规定,应该是不受限制,但 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对此规定予以改变,由于此时转让的债权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问题属于审判研究的范围,执行程序中无须研究。所以,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第三个与第四个问题。

1.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扠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基于纯粹的法理,非金融机构受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理由如下:

第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受《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限制。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迟延履行利息虽然是向申请人支付,但是系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法 律责任。其次,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法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在执 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将迟延履行利息的标准进行了修改,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2012年修改后的第253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一般金钱债权的利息在未经裁判前,只是一 项私法上的民事义务,利率标准也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总之,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更多的公法性质,体现了对于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与司法的权威,与未经裁决的金钱债权的利息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在法律适用上,也不能简单地进行类推适用。

第二,湖北高院认为,依据相关政策,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湖北高院的上述意见在本案中难以成立,理由在于:其一,允许金融不良债权在普通主体之间转让是实现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措施,相较于贷款债权不得在普通主体间转让的金融政策来说,是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应当优先予以适用。其二,贷款债权不得在特定主体之外转让规则的逻辑在于,如果允许贷款在普通主体之间转让,就会有大量的普通主体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入金融领域,而这将使严格限制金融从业资格的政策落空,进而危及金融安全。但是由于司法审查机制与司法成本的存在,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转让不会大规模的出现,也不会引起金融市场的混乱。

第三,个案的低价收购巨额回报现象不能成为否定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执行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低价收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资产获得巨额回报的事例,这给大家一种不公平的感觉。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执行干警反对低价受让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本息全额受偿。但是应该看到,由于金融不良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有些个案中可能会获得巨额回报,有些也可能分文不得。既然允许金融不良债权在市场上流通,就应该尊重市场的规律。

2.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同理,非金融机构受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曰之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除了上述问题的理由外,还有一个理由是不违反对于国有资产特殊保护的政策。《海南座谈会纪 要》第9条体现了对于国有资产特殊保护的原则。对非国有企业执行迟延履行利息,不违反该政策。

(三)《海南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的情况

由于《海南座谈会纪要》是在多家单位集体讨论之后出台的一个政策性规定。本案关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涉及该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为了答复意见更为科学合理,也能够体现更多的共识,我们分别征求了参加《海南座谈会纪要》座谈会相关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政法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院外专家学者(崔建远、尹田、王轶、韩世远、张卫平、王亚新、肖建国、谭秋桂)及院内各民事审判庭及研究室的意见。大家答复的意见如下:1. 关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是否适用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同意或基本同意《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理由后述。

第二种意见是《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适用于执行程序。具体理由在于:第一,金融不良债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基于政策的考虑,可以免除一切利息,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第二,可以对《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作限缩解释,从而排除对于此类案件的适用。第三,简单明快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加倍”应该作整体的理解,如果对于利息坚持区别对待,在法律适用上将会变得非常复杂。

2. 是否适用非国有企业的问题。

大多数单位与学者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应该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理由一是尊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二是对于各种所有制的企业应予以平等保护。也有机关与学者认为不应适用于非国有制企业。理由在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是一种有违法理的政策规定,应尽量限制其适用范围,尤其不能承认个案答复对于其适用范围的扩大。

3. 关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的溯及力问题.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与学者普遍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没有溯及力,但是具体的理解又有分歧。多数观点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只对于其发布后发生的利息具有效力。即所谓的“在时间上管后不管前”。例如,《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对于“受让后的金融不良债权”作的判决,判项为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海南座谈会纪要》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利息应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曰。再比如,《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对于“未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作出判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发生转让的,在执行程序中,利息应计算至转让之曰。该观点的理由在于,判决作出后,可能因为新事由的出现而导致事实上执行不能或法律上执行不能。“《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的转让行为”都可以视为致使判决确定的利息执行不能的法律原因。从该事由出现时起不再计算利息,并非改变判决。少数意见认为,只要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作出的判决,执行程序中对于利息的计算就不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规定*即所谓的“在案件上管后不管前”。还是以上述两种情形为例,由于案件的判决都发生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前,所以《海南座谈会纪要》对其没有效力,利息都应当按照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曰。

(四)初步处理意见

1. 基本思路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就执行程序中金融不良债权利息的计算,存在两种不同思路:一种思路是,《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不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中对于利息的计算,也适用于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另一种思路是,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12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只适用一、二审阶段的审判案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是一个特殊的历史遗留问题,金融不良债权利息的计算兼具法律性与政策性,需要兼顾《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与《海南座谈会纪要》减轻债务人利息责任的精神,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根据上述理解,我们在充分吸收大家意见的基础上,设计出一个折中的答复方案:一是坚持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关于加倍利息的规定,以惩罚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二是坚持《海南座谈会纪要》减轻债务人利息责任的精神,通过解释的方法来增强《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合理性;三是坚持最髙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立场,不区分债务人是否为国有企业,给予平等保护。

2. 具体处理

第一,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区分为判决确定的利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加倍利息”两部分,并将《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判决确定的利息。执行程序中,对于金钱债务一般需要计算两部分利息,一部分是判决所确定的利息,如判决表述为“……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付到实际给付之日”;另一部分是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需要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减轻债务人利息责任的精神,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受让后的金融不良债权,可以免除第一部分判决确定的利息。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加倍利息是当事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所负的法律责任,是执行措施的一种,不受《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限制,任何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主体都应支付加倍利息。

第二,将《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加倍利息的计算标准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何界定《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含义,对于平衡当事人的权利、理顺审判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都有重大意义。无论是按照判决中的利息标准进行加倍,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利息问题的司法解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加倍,都不尽合理,实践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判决支持了4倍于银行贷敖利率的利息,执行阶段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以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为基数进行加倍,则应当执行的利息为8倍(4X2)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利息计算的司法解释,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进行加倍,则应当执行的利息为2倍于银行利率的利息。这两种计算的结果都不尽合理,第一种计算结果造成执行的利息过高,第三种结果则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还不如判决支持的利息高,怠于履行生效法律判决的惩罚责任难以体现。如果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区分为判决确定的利息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加倍利息,并将后者的计算标准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就能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此时,首先按照判决确定利息标准执行,即4倍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再增加执行1倍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加倍利息),共计执行5倍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这样处理既不打折扣地执行了判决,又体现了对于怠于履行判决义务的惩罚。

第三,关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的溯及力问题。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溯及力问题上,我们赞同“在时间上管后不管前”。对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受让后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发生转让的情况,我们认为,发布日之前的利息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正常计算;发布日之后,应该只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确定的加倍利息,其他的利息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精神予以免除。对于受让人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情况,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正常计算;受让曰之后,只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确定的加倍利息,其他的利息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精神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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