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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清算破产

广州股权律师强调: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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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权律师强调: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蒋**、王**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槌

[案例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称: 其向被告常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供应钢材,**公司尚欠货款1 395 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和王**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和王**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公司货款1 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和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王**辩称: (1)两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2) **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 (3) **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灭失; (4)蒋**、王**也曾委托律师对**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王**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公司对蒋**、王**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 年6 月28 日,**公司与**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公司已忖货款5 699 778元,尚欠货款1 395 228 . 6元。另,房恒福、蒋**和王**为**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 % 、3 0 % 、30 % 。**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 年12 月25 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 年12 月8 日作出(2009 )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 号民事判决:一、**公司偿付**公司货款1 395 228.6 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和王**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王**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 年9 月1 日作出(2010 )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按约供货后,**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和王**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再**和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和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王**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王**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王**辩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也与**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王**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不能认定蒋**、王**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王**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9 号指导性案例的公布,对于督促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该案例在裁判理由部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18 条第2 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内涵理解不够准确。9 号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提道"蒋**、王**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王**欲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该理由以结果论,即"事实上对**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来认定蒋**、王**两人"怠于履行义务" 。对该问题,本来应该是案件的争点,但由于对其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作为争点,而是一笔带过,对蒋**、王**提到的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证据并没有进行详细分析。实际上,如果该证据属实,表明蒋**、王**两人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 。由于没有看到这些证据的全部内容,没有看到债权人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所以不便就这一事实问题发表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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