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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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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指引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

1.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高利贷问题

2.一般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3.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

(三)关于利息问题

4.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应予支持。

5.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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