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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李安全、安徽省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李安全、安徽省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9年9月〔2009〕民监字第79号

安徽省髙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房屋验收的范围,应依据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交付应当验收合格,并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此,交付的房屋除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外,还需在规划、消防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使用的障碍。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人使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曾在消防专项验收中未获通过,迟至2008年2月20日,始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故应认定出卖人于2006年6月15日通知交房时,所涉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

(原栽《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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