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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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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

题    目: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           

姓    名:李大伟

指导教师:张锋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简介

本刊是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的我国唯一以全文数据库形式编辑出版我国优秀博士、硕士学位论文的连续电子出版物期刊,由清华大学主办、国家教育部主管、《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出版。

批准文号:新出音管[2007]132号

出版刊号: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CN11-9133/G; 国际统一刊号:ISSN 1674-022X

《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CN11-9144/G;国际统一刊号:ISSN 1674-0246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不存在抄袭或剽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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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


摘要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并存,乃司法之自然现象。过去,行政的归行政,民事的归民事,各管各地,造成相互推诿、扯皮,甚至相互矛盾、否定,表面上行政行为得到了审理,但争议却往往得不到实质的解决。2014年11月1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下文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引入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内容,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适用解释》),进一步明确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起诉条件、受案范围、立案程序、管辖制度、审理模式、审判监督程序,确立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交织审理的裁判规则,确保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获得一体解决。本文的研究,体现新《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的要求,竭力确保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落地,推进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完善发展,使之既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又方便当事人诉讼,让其作为有中国特色和大国气派的新行政诉讼制度,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创新。

本文共分为四章,采用分析方法、经验方法、历史方法和价值方法等研究方法,循序展开论述,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阐释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基本理论。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界定、成因、类型、价值以及制度的确立和完善等方面,本文总结了近年来的学术理论成果,积极汲取相关学术养分,辩证地吸收和利用被广为认同的理论观点和学说,提出独立思考的学术意见,并予以详细论述。本章为本文的其他章节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二章研究域外相关法律制度。对域外相关法律制度,本文采用横向对比的方法,研究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民交织案件处理审理方式,通过挖掘共性、总结成功经验、批判各国相关制度的弊病,为研究我国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提供研究素材和宝贵的借鉴经验。

第三章讨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本文将一并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全面审查原则、当事人诉权原则和行民并重原则。其中,行民并重原则是本文独立思考提出的规则,是本章的重点内容,为下文讨论完善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提供了指引原则。

第四章试述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完善并提出了立法建议。在受案范围及其判断标准、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审理制度和执行规定方面,本文均提出了独立思考的学术见解,并详细阐释其理据,尝试为将来《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和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意见。

关键词:行政争议  相关民事争议  行民交织  一并审理制度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and civil disputes intermingling with each other is a common occurrence in justice. In the past,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disputes were separately managed, which caused mutual prevarication or wrangle, even mutual contradiction and negation. Superficially, administrative actions were heard, but disputes often failed to be solved practically. The new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added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concurrent trial of related civil disputes, which not only brought convenience for principal claim but also for substantive dispute solving. In this regard, the Explanation for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2018 further clarified the concurrent trial of related civil disputes with respec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prosecution,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case filing procedure, jurisdictional system, judgment mode, and procedure for trial supervision; and established judge rules for the concurrent trial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actions. These measures ensured the concurrent resolving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disputes. In this paper, the study aims to reflec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new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and its applicable explanations, ensu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and promote the perfect development of concurrent trial system of related civil disputes, making it not only convenient for people's court hearing but also for principal claim. Furthermore, it should be used as a new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and innovation of China's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This paper consists of four chapters and uses research methods such as analytical, empirical, and historical and value methods for sequential discussion.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current trial system of related civil disputes lies in Chapter I, in which the academic achievements in recent years are summarized in terms of concept representation, cause of formation, types, values and its establishment and perfection. Based on these relevant academic papers, detailed original academic advice is presented through dialectically absorbing and utilizing well-received theoretical viewpoints and theories. Chapter I lays a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the other chapters.

Relevant foreign legal systems are studied in Chapter II. In this regard, the parallel comparison method is adopted to research the processing ways for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interlaced disputes in UK,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France, Japan and Taiwan. By seeking similarities, summarizing successful experiences and criticizing maladies in those national systems, the paper provides research materials and valuable references for studies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concurrent trial system of related civil disputes in China.

Chapter III discusse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oncurrent trial system of related civil disputes. In this paper, these basic principles are reduced to three: full review principle, litigant rights principle, and equal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disputes principle, which is the main point of this article and provides guiding principle for the perfection of concurrent trial system of related civil disputes discussed below. According to this principle, the paper gives some independent-minded academic opinions.

In Chapter IV, the completion of concurrent trial system of related civil disputes is discussed and some legislative proposals are presented. In terms of the accepting cases scope and judgment standards,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of jurisdiction, and system of trail and execution, independent-minded academic opinions are provided and relevant theoretical basis is detailed, which provides a reference to the revis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and the improvement of concurrent trial system of related civil disputes system.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Related Civil Disputes,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Interlaced Disputes, Concurrent Trial System


目录

导论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1

二、研究范围和方法 2

三、本文独立思考之处 2

第一章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基本理论 4

一、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界定 4

二、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必要性 5

三、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成因 6

四、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类型 7

(一) 涉及行政许可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 8

(二) 涉及行政登记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 9

(三) 涉及行政征收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 9

(四) 涉及行政征用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 10

(五) 涉及行政裁决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 10

五、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价值 11

(一) 避免裁判冲突,维护司法权威 11

(二) 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诉累 11

(三) 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整体创新发展 12

六、本文主要理论观点 12

(一)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业已确立 12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应增设节,表述为“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13

(三)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完善意见 16

第二章 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研究 17

一、英、美国家审理机制 17

(一)英国 17

(二)美国 18

(三)英、美国家相关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18

二、德、法、日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审理机制 19

(一)德国 19

(二)法国 19

(三)日本 20

(四)我国台湾地区 20

(五)德、法、日国家和台湾地区相关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21

第三章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基本原则 22

一、全面审查原则 22

二、当事人诉权原则 23

三、行民并重原则 23

第四章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完善 25

一、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当事人 25

二、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 26

(一)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受案范围的判断标准 27

(二)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受案范围拓展 27

(三)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31

三、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管辖权冲突与协调 33

四、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行民合议制度 35

(一)行民合议制度的概念和法理依据 35

(二)行民合议制度的运行规则 37

五、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模式 38

六、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执行规定 39

结论 40

参考文献 41


导论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夕,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学术研讨伊始兴起,历经三十余年学术发展,学术研究的视角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成因、概念、价值、必要性、可行性的范畴,逐渐切换到受案范围、审理模式、适用原则、法律制度构建及其完善等领域,呈现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学术局面。

学术讨论推动立法实践发展。三十余年的学术讨论成果,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时,首次转化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完成了理论成果到立法实践的重大飞跃。经过四年司法实践发展和学术研究的深入,2018年《适用解释》系统地规定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程序。至此,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伊始确立。

作为新生制度,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并不完善。在理论界,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学术争议仍然较多,诸如概念表述,基本原则、受案标准、管辖冲突与协调、审理模式、执行规定等,远远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在立法方面,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在适用解释的效力层级,并没有得到行政诉讼立法的肯定,尚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在制度运行方面,很多问题有待于探讨和解决,诸如人民检察院能否作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当事人、行政审判法官如何审理较为专业的民事争议、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在保障当事人诉权时如何防止诉权滥用等。在近年司法实务中,行政诉讼案件普遍集中到铁路法院或省市辖区内指定法院管辖,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如何适应这一司法现象,均待于进一步研究解决。另一方面,各地法院适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法律规则的尺度千差万别,没有很好地发挥一并审理法律制度功能,甚至出现搪塞推诿当事人、释明权行使不当现象。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全国各地行政诉讼案件出现激增态势,许多行政争议背后,都交织着民事争议问题。行民争议交织案呈现类型多样化、疑难化、新型化的特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在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诉累,实质解决争议,避免裁判互相矛盾、互相否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强化诉权保障,推进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体系向更加完备、全面、科学地发展,使相关民事争议的行政审判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研究范围和方法

本文研究对象为我国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完善,研究范围涉及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界定、成因、类型、必要性、价值、域外相关法律制度、当事人制度、受案范围、一并审理原则、管辖制度、审理模式、执行规定等内容,本文在总结以往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对上述研究范围提出新的看法。

研究方法主要有分析方法、经验方法、历史方法和价值方法。分析方法包括规范分析、法条分析和概念分析,是对客观事物形式的分析。例如,本文分析通过分析一并审理制度概念、法律规定,认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初步确立但尚存不足。经验方法是通过观察、实验方法来发现事物规律,包括过程分析、系统结构分析、法律行为分析、统计分析等。例如,本文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方面进行系统结构分析,对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一系列法律行为进行分析,统计类似案件的数量和趋势,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整体构架提供思路和方法。历史方法侧重事物的本源或原动力,运用历史方法进行背景分析、文化分析、文献分析等。例如,本文分析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产生的背景、文化以及相关文献,对一并审理制度的成因提出自己看法。价值分析也称哲学方法,注重目的,研究法律制度功利。例如,本文分析一并审理制度目的,总结其特有价值。

三、本文独立思考之处

本文提出: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业已确立,并阐释以下观点:

在制度成因方面,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产生是法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在行民关系方面,应坚持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原则;

在当事人制度方面,应确立人民检察院系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诉讼主体,并完善相应诉讼程序;

在受案范围方面,除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裁决五种法定行政行为引起的相关民事争议以外,还应包括涉及行政处罚、确认、协议、强制等四种行政行为引起的一并审理的情形;

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类型方面,应以涉具体行政行为类型为分类标准,分为涉行政许可的一并审理类型、涉行政登记的一并审理类型、涉行政征收的一并审理类型、涉行政征用的一并审理类型、涉行政裁决的一并审理类型、涉行政处罚的一并审理类型、涉行政确认的一并审理类型、涉行政协议的一并审理类型、涉行政强制的一并审理类型;

在管辖方面,除不违反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外,相关民事争议案件还应遵守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级别管辖、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

在审理制度方面,应确立“行民合议制度”,即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法官和相关民事法官,或行政法官、相关民事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和裁决案件的制度;本文进一步提出并分析“独立型审理模式”、“复合型审理模式”和“合并型审理模式”特点,并主张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适用“复合型审理模式”。

在执行规定方面,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分别裁判后,应依据行政诉讼执行规定和民事诉讼执行规定,在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分别执行。

第一章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基本理论

在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界,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研讨,贯穿整个《行政诉讼法》变迁史,呈现出各放异彩,百家争鸣的局面。新《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伊始确立。

一、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界定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即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一并审理法律制度,是指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一并处理、审理相关民事纠纷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法律制度的优良性通常表现在三个方面: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权威性;良好的裁判人员;科学易行的诉讼程序。具体而言,新《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颁布实施后,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制度的构架逐渐显现,形成《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共同规范的局面,但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制度尚不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尚表现为适用解释形式,没有上升到法律高度;其次,在我国近年司法实践中,行政、民事交织案件逐年递增,数量庞大,呈现疑难化、新型化特点。行政法官依据行政、民事两种不同实体法和程序法,一并处理、审理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面临民事审判经验和专业知识的欠缺以及审判程序不健全的挑战,如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尚需深入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经验总结;最后,科学易行的诉讼程序是优良的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考查指标,“科学”表示法律制度的设计符合客观事物发展规律,“易行”表示法律制度的实施不会造成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科学易行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是本文研究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重点内容。

如何界定一并审理制度,存在争议。法律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昭示着该项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不同的法律表述貌似相同但相去甚远。在学术界,多数学者将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称之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诉讼程序”,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行政、民事合并审理诉讼”等。上述制度表述表达相关民事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及其与行政争议的关系,但本文斗胆认为


其没有准确反映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本质特征。如何界定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审理制度,下文予以阐释,此不赘述。

二、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必要性

在学术界,积极主张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越来越多。持肯定说学者对行民争议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审理模式也有不同意见,如学者何海波、章剑生主张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仅限于行政裁决引发的相关民事争议;学者杨伟东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并非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学者严本道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两种情况;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裁决案件不宜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行政许可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诉求的性质来判断是否适宜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是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等行政确认案件中,基于诉讼效率考虑,在不违背自愿、管辖、时效、证据规则等程序性原则基础上,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持肯定说学者主要理由: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重复立案、重复开庭、重复举证质证、重复辩论等审判程序,有利于一站地化解纠纷,尽快案结事了;避免裁判冲突,杜绝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矛盾,有利于法律适用统一标准和尺度,避免类似“焦作房产纠纷案”;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等。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否定说学者及其主张。对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持保守意见或反对意见的专家学者,代表性的有王天华、杜仪方、于立深、翟晓红、吕利秋、方世荣、羊琴等。持否定说学者的主要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完全可以效仿日本的“当事人之诉”,建立交叉审理模式,解决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应分开审理,所谓“关联”是存在的,但“附带”、“交叉”、“交织”是想象中的,相关联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的矛盾、诉累都是极个别现象,而且这种矛盾或诉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是不存在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织出现主要是因为没有建立统一立案协调机制;有的学者认为,对无效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可以直接宣告无效,不存在“附带”问题,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则分为形式行政行为或实质行政行为两种来区别对待,如果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成为审判的先决问题,则发生中止审判的法律后果,待审判障碍消除后,恢复审理;有的学者认为,只有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紧密交织在一起,抛开任何一方面,另一方面都无法解决时,才适用行民合并审理,否则各归各路,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应互不关联,所以没有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否则会打破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的职能分工,破坏职能分工的价值体系。

近三十余年,学术界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争论形成百家争鸣局面。但不可否认的是,在长期学术讨论和争论的背景下,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轮廓越来越清晰,支持和完善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学者越来越多。建立和完善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业已成为学术主流思想。

三、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成因

   在以往学术讨论中,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成因一般被认为是行政权干涉民事行为的结果。本文认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成因是法的本质所决定的。法的本质是什么?法的本质是掌握国家政权的一定阶级或社会集团的国家意志,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律无论是确认和保护被统治阶级利益还是社会共同利益,无论是关乎政治的公法,还是关乎市民的私法,都是按照统治阶级意志进行的,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受制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并随之变化。纵观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制度变革,在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中,行民交织现象都是客观存在的,不因社会制度的差异而或有或无,只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表现的形式和数量存在差异而已。也就是说,在不同国家制度和不同历史发展时期,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交织这一对矛盾在法律运行过程中,时而隐现,时而激化、时而迟缓。在古今中外不同国家,都需要面对和解决这一对矛盾,因此,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法律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源于法的本质,而非源于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司法现象。

   学界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成因,学者们主要观点有: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是国家管理社会的需要,或由现实社会纠纷的存在情况所决定的,或因行政权本身职能变化所致,或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权益产生影响引起的,或因法律规范竞合而发生等。本文认为,国家管理社会的需要,行政职权的变化,以及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权益影响等理由,从法的实施角度阐释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交织情况的成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上文所述,从法的本质及法发展史来看,行政职权变化以及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等原因是偶然因素,不是影响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交织共存的本源,不能经受法发展史的时空检验。至于国家管理社会需要的理由,过于宽泛和笼统,而且片面。例如,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居中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不是一种管理行为,但行政裁决却能引起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一并审理程序。而法律规范竞合因素,只是法律制度的表象,只能说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并存的描述,或是对行民交织问题的记载,诸如行政许可、行政登记引起的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时,并不必然存在法律规范竞合。

也有学者主张,行民交叉案件成因有两方面因素:在法理方面,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有着共同的法律客体即:物、智力成果、人身以及行为,法律客体存在重叠,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对上述共同客体的保护存在交织,由此形成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叉并存现象;在法律实践方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由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分化而行政权扩展、干预民事行为,公民法律意识提升,法律滞后性所致。本文认为,上述理由均为法律实践现象,描述行民交织并存时缓时急、时隐时现的特点,正如马克思所述:法的关系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关系,不能从其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意识发展来阐释。故上述学者对行民交织案件归因分析均未全面揭示行民交织的本源即表达或记载社会物质生活关系,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本质,故值得商榷。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交织正是社会物质利益的表达以及按照统治阶级意志分配的反映,行民交织案件不存在国度的差别,只存在不同历史传统和司法习惯的国家对其处理、审理方式的差别,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交织的成因是法律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

四、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类型

从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主次关系角度,有的学者将一并审理案件类型分为三种类型:以民事纠纷为主类型,以行政争议为主类型,行民并重类型;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以行政争议为主关联民事纠纷,以民事纠纷为主关联行政争议;有的学者主张根据行政行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来划分案件类型;还也有的学者主张依据行政行为确认性、形成性、裁决性分类来划分案件类型。

对上述观点,本文认为,前两种分类标准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主次关系缺少统一标准;行政行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分类不清,如登记行为,究竟是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亦无法认定,以此作为划分标准会造成分类模糊;以行政权种类作为划分标准,分类标准过于间接和抽象,且确认性行政行为、形成性行政行为、裁决性行政行为之间界限也不是泾渭分明的,分类意义值得商榷。

本文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类型,主张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结合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一并审理受案范围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共分为五种:涉及行政许可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涉及行政登记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涉及行政征收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涉及行政征用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涉及行政裁决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根据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种类划分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类型,随着一并审理 受案范围扩展,一并审理案件的类型亦随之扩张,不存在着分类界限不清,标准不一、过于抽象的划分问题,而且该种划分标准实用价值明显,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司法实务意义。

(一)涉及行政许可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

行政许可是依申请、有限设禁或解禁、授益和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对经济生活宏观调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有限的社会经济资源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涉及行政许可的民事争议,例如:张三经当地规划局和住建局许可,兴建自住房屋,该房屋与王五房屋紧密相连,相依而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导致王五房屋相邻墙体损害。此外,王五认为张三的房屋落成后,会严重阻碍其通行道路和房屋采光,不应得到建设规划行政许可。对此,王五与规划局协调不果,以规划局、住建局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此种情况,王五可以要求法院一并审理其和张三之间关于相邻权民事争议。

(二)涉及行政登记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

行政确认是依申请的、羁束的、要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种类有行政登记、批准、鉴证、证明、鉴定等,其中行政登记是指依申请,行政主体依法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如结婚登记、不动产登记等。涉及行政登记的民事争议。例如:甲和乙在某市共有一套房屋,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通过找人冒充乙、伪造乙签名等方式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乙得知后,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其丧失房屋所有权,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登记。在行政诉讼中,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和甲、第三人的侵权之诉。又如:2001年5月份,甲男和乙女在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共同共有房屋三套,其他财产若干。甲男从事建筑装饰工程工作,长期在外地工作,期间和丁女在戊市相恋同居,并于2014年在戊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甲男将若干现金和自己署名房产赠与丁女。乙女得知后,以戊市民政局登记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乙女可以请求法院一并受理其与丁女之间财产纠纷。

(三)涉及行政征收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

行政征收对象是私有财产,私有财产具体多样性,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主要种类是收税、收费和征收实物。涉及行政征收的民事争议,例如:为城市扩建,甲区政府决定征收辖区内宅基地房屋,对王二、王三兄弟共有宅基地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王三常年外出务工不在家,王二以户主身份和征收部门协商并领取全部补偿款。王三知情后,认为甲区政府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王二侵犯其安置补偿利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王二返还补偿款。又如:甲区政府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承包户进行耕地征收补偿,乙以户主名义领取全部征地款,但拒绝分配给其他家庭成员丙、丁,丙和丁认为甲区政府将全部征地款支付给乙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并要求审理乙丙丁之间征地款分配纠纷。

(四)涉及行政征用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

行政征用是指为公共利益,如为应对突发事件、交通建设和满足国防的需要,行政主体依法强制临时使用相对人财产或劳务的行政行为。涉及行政征用的民事争议,例如:在某沿海城市,居民甲出资建造一艘船舶,挂靠在乙公司名下。有关防汛行政部门为防洪征用该船舶,用以运输沙石加固河堤,乙公司领取船舶征用补偿款。居民甲得知后认为征用补偿款过低和补偿对象错误,对相防汛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乙公司补偿款返还纠纷。又如:甲县政府征用大量民工劳务疏通被大雪阻塞的乡镇道路,乙民工在劳作过程中不慎撞倒工友丙,致其左腿骨折,丙的家属丁以丙未满十八周岁,甲县政府非法征用其劳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其与乙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五)涉及行政裁决的相关民事争议类型

行政裁决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依法被授予行政裁决权的其他组织,如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也可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依申请的、非终局性的、针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一定联系的民事纠纷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主要种类为权属争议、侵权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行政裁决主体利用其管理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对相关民事纠纷作出裁决,有利于发挥行政裁决主体特长,快速高效地解决争议,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故行政裁决又被称为“半司法权”。涉及行政裁决的民事争议,例如:甲、乙承包地相毗邻,甲认为乙侵占并耕种自己的部分承包田,对此乙不予认同。双方就争议提请有关行政部门裁决。有关行政部门作出承包田争议部分归甲的裁决。乙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甲承包田争议。又如:为城市旧区改建,甲公司经乙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丙房屋,甲公司与丙就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发生争议,申请乙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裁决,甲公司对乙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其与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种类,划分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类型的意义。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作为一并审理案件类型的划分标准,分类清晰而不模糊,具体而不抽象,又能适应一并审理案件受案范围的变化,既有利于人民法院总结同类司法审判工作经验、提高审判质量,又有利于行政主体提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则意识和能力,有较大司法、执法实用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种行政行为对应着一种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类型,除上述五种行政行为以外,对于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给付、规划、奖励、指导、协议、强制、处罚等行为引起的相关民事争议,能否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受理,尚需要深入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总结。能够肯定的是,以涉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作为案件类型划分标准,随着我国行政司法实践发展,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类型会日益丰富。

五、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价值

法律价值是指法律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或有用性,经常被具体地描述为公平正义、自由、平等、效率等,法律价值是多元的,随着时代变迁而变化。在讨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价值方面,结合学界主要观点,本文认为主要为:

(一)避免裁判冲突,维护司法权威

    裁判冲突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同一事实范畴内,不同司法机关在事实审查过程中,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事实认定结果,或事实认定一致,但法律适用不同,最终导致裁判结果不同或互相矛盾;另一种是同类案件,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甚至互相冲突的裁判。本文所述的裁判冲突是指前者,解决裁判冲突,首要问题是裁判主体应当是同一主体,才能避免不同裁判主体对同一事实产生两种以上的认定。我们认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除事实依据外,还有其他的判断因素,比如行政主体是否有行政职权,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超越职权或没有行政法律根据,并不意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片面抑或错误。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确保事实认定主体的同一性,在法律解释和适用方面,同一裁判主体不会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决,从这个角度来看,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能避免裁判冲突。

(二)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诉累

    法的效率,是指法律促进社会经济增长、满足人们对便利追求的价值。迟来正义非正义,司法效率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具有重要地位。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审理行民交织争议,不仅避免了大量重复诉讼程序,例如:立案程序、法庭调查程序、质证程序、法庭辩论程序等,而且使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期限能够产生合理期待,满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和效率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除节约当事人时间成本外,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一并审理,也满足当事人诉讼经济的需求。尽管一并审理程序分别按照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规定收取,但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亦为当事人节约专业法律服务、差旅等经济和时间成本。

(三)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整体创新发展

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领域相关制度日渐完善,如: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等,其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在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理论界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讨论非常激烈,有部分学者主张我国《行政诉讼法》应建立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但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确立。纵观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活动,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均形成一套行民交织案件处理、审理的办法或制度。随着理论创新和司法实践发展,确立和完善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已是新时代呼唤,新《行政诉讼法》引入一并审理内容,2018年《适用解释》进一步系统规定一并审理处理程序,至此,我国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得以确立。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填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体系空白,而且完善和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整体创新发展。

六、本文主要理论观点

(一)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业已确立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业已确立,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理由:首先,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法律规则日益完善。新《行政诉讼法》第61条以及2018年《适用解释》第137条至144条,在立法和适用解释层面,解决一并审理程序无法可依的问题。上述法律规定,首次系统地规定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立案程序、管辖规则、受案范围、调解制度、举证规则、审理程序、裁判方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不可否认,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尚存诸多争议,尚需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检验,但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业已确立。

其次,学术理论逐渐趋于共识。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学术研讨,已由最初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阶段,发展成法律制度构架设计和相关法律规则的起草和制定阶段,特别是新《行政诉讼法》和2018《适用解释》出台后,学术研究主要方向转向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完善方面。纵观世界各国对行民交织案司法实践,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认识到行政权参与民事活动越来越频繁,影响越来越深刻,公民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在司法实务中,各国均对行民交织案件进行特殊处理,或增设专门处理机构,或建立一并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已经成为司法时代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司法改革发展,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必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大国气概的新行政诉讼制度。

最后,“一并审理”制度经受司法实践检验,已产生巨大的制度价值。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交织审理难题,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进行政与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工作,早在2010年,选定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审理行附民诉讼。同年鄞州法院作出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鄞州法院起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程序若干规定》。在此之前,鄞州法院针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推动召开四届“法官与学者对话论坛”,法官与学者互相探讨,取得良好效果。在2011年6月份,鄞州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第四届法官与学者对话论坛,研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除此之外,有的学者对上海市行政审判业务展开调研,通过走访、法官访谈以及典型案例收集梳理等方式,为行民一并审理制度的完善提供司法实践经验。综上,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实务领域,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法律制度业已确立,并取得良好运行效果。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应增设一节,表述为“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1. 在未来《行政诉讼法》修订时,应增设一节规制“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制度。自我国1998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过两次修订,分别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案和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案。随着司法实践发展,《行政诉讼法》修订会不断进行,本文主张将来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增设一节专门规范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其主要理由是:(1)增设一节专门规范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符合我国立法惯例。1979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在第七章,共计53条和54条两个法律条文。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等同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这种分章节规定的立法体制,具有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2)增设一节专门规范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如上文所述,在相关民事纠纷一并审理方面,相关法律和适用解释日益完善,现行法律依据主要有新《行政诉讼法》第61条,2018年《适用解释》第137条至144条。随着行政司法改革发展,在《行政诉讼法》中增一节规范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系统地阐述和规制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势在必行。(3)增设一节专门规制,有利于完善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法律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多次立法修正和适用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日臻完善,逐渐发展成为30条法律条文,对当事人制度、起诉条件、立案程序、举证规则、调解制度、审理程序等诉讼程序进行较为详细地规定。行政诉讼中增设一节专门规范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有利于细化和研究“一并审理”法律制度,也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其他制度的创新发展。

2. 新节名称的科学表述,应是“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在近三十年理论探讨中,关于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制度的界定和表述远远没有达到共识。多数学者将行政、民事纠纷合并诉讼称之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还有学者称之为“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诉讼”、“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诉讼”、“行政、民事纠纷诉讼合并”、“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审理程序”等。本文认为上述表述的科学性均值得商榷,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词表述不科学。首先,何为“附带”?《现代汉语词典》对“附带”解释为:A :另有所补充,顺便;B :非主要的。就是说,“附带”的意思是对非主要的案件,顺便审理或作为主要案件的补充加以审理。在该语境下,将“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一并审理”表述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于说,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一并审理时,民事纠纷是非主要的、顺便的或作为行政诉讼的补充来审理的争议。考究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立法本意和相关适用解释宗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是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实质解决争议、防止人民法院推诿扯皮甚至判决结果互相矛盾。而不是将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来划分主次或将民事纠纷作为行政争议的附带诉讼。

其次,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并行交织案件,当事人诉讼目的多为实现经济利益,解决民事责任的问题。如:笔者代理一宗关于行政登记的诉讼,基本案情为:某不动产登记中心错误登记涉案房屋权属人身份证号码,导致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出卖方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直接目的是要求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更正登记,最终目的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以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上述案例中,尽管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并存,但对于当事人而言,最主要的是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争议。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行政裁决、许可、处罚、确认等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案件中,因此,在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并行交织时,我们将民事纠纷定义为行政争议的附带诉讼,是不妥当的。

最后,为何我们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处理结果互为裁判条件。民事赔偿得以解决的程度影响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直接影响民事案件赔偿数额,二者密不可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行使国家刑罚权、惩治犯罪,以及救济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具有阶级斗争色彩。而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明显区别于此,其追求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实质解决争议。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上已经基本确立,如果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制度,再次采用“附带”,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势必会造成我国立法和司法体系中“附带”概念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这是不可取的。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值得商酌。

第二、“交织”、“交叉”、“诉讼合并”等用语亦不规范。“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诉讼”、“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诉讼”、“行政、民事纠纷诉讼合并”、“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审理程序”的概念表述,“交织”、“交叉”用语对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关系的描述避免了划分主次、轻重的错误,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用语趋于口语化,表达较为随意,不能体现一项法律制度对法律语言专业性要求,非法言法语。“诉讼合并”用语未能体现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内在联系,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准确地反映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客观情况。“关联”用语,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指事物之间发生的牵连和影响,其反映一并审理的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内在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论界也有学者讨论“关联”的程度和方式来判断相关民事纠纷是否属于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但到目前为止,“关联”的概念尚未在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立法或适用解释中使用过。

本文认为,“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的法律语言具有科学性。2018年行诉《适用解释》首次使用“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的表述,该表述既简便又准确地描述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一并审理情况,且不将二者区分主次,也不存在用语过于口语话的问题。在以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用语中,“相关”这个词语也经常被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做法律语言使用。新《行政诉讼法》第61条亦采用“相关民事争议”和“一并审理”的用语,根据法律效力的位阶理论,《行政诉讼法》效力层级处于除我国宪法以外的最高层级,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的用语较为科学。

(三)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完善意见

如前文所述,虽然行政诉讼的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业已确立,但理论探讨的空间仍然较大,且尚需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本文在第四章,尝试从当事人制度、管辖制度、受案范围、合议制度、审理模式、执行规定等方面讨论完善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此不赘言。


第二章 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研究

国家之间存在社会制度、司法传统的差异,就诉讼机制而言,在各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普通法系的一元制诉讼机制和大陆法系的二元制诉讼机制。研究不同国家对行民交织案件处理的共性和区别,有利于完善我国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

一、英、美国家审理机制

英、美国家普通法院审理行民交织案件,没有民事、行政审判庭或法院的部门区分,也不涉及管辖权异议,这是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但这并不等于说英、美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际上,公法和私法的讨论无论是在最高法院,还是在学术界都是普遍存在的。英美国家司法中同样存在大量行民交叉案件,相应的审理处理机制的设立和完善,是通过一系列著名案例来实现的。

(一)英国

在英国司法体系中,议会依法定程序设立行政裁判机构,裁决行政争议案件,裁决不具有终局性。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和专业性,它本身不影响普通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审理。在英国司法系统内,没有一个独立处理行政诉讼的法庭或法院,但却有公法救济方式和私法救济方式的区别。公法救济方式需要通过申请司法审查加以确定。根据1977年英国《司法审查规则》规定,当事人起诉所依据事实相同或相关联,可以就行民交织争议提起合并之诉,或以主导法律关系确定诉的性质。可见,当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重叠时,就有可能诉讼合并;也可以由主导的诉讼取代另一种从属诉讼,例如,在1983年的O’Reilly v.Mackmann一案中,原告主张公法权利受到侵害,而私权利没有受到明显的侵犯,则通过公法途径予以救济。

在行民交织案件处理方面,英国普通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发展出两项极为重要原则。一是作为附属问题的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即:如果提起诉讼主要的目的是主张私法上的权利,行政争议是次要问题,普通程序可以一并审理行政争议。二是抗辩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即:作为抗辩理由,民事诉讼允许当事人对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有效提出质疑,但不能就此提起行政争议程序,否则可能会导致裁判有失公允。

(二)美国

美国为一元制司法体系,普通法院并不排斥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的优先处理权,而且行政争议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内部独立管制机构的处理程序后,当事人才能就此提起诉讼,主要体现为“行政救济途径优先适用原则”,该原则基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较普通法院更具有专业知识、更为便利和高效。“行政救济途径优先适用原则”还表现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所涉及的行政争议,如果成为审理的“先决问题”,则会引起民事中止审理程序。

尽管如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并没有突破美国单一制普通司法体制,普通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审查具有最终的裁决权。而且,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来看,如果行政诉讼或民事纠纷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某种牵连、或关联,为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可以合并诉讼。

(三)英、美国家相关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一并审理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避免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或相关联事实认定的矛盾,杜绝裁判结果的冲突,保证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体现司法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这种合并诉讼制度可以避免诸如立案、举证、听证等案件的重复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

    合并诉讼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合并审理时,普通法院有可能把相关行政争议交由行政机关,由专门行政机关凭借专门知识处理,而且普通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相关行政决定的予以尊重,甚至将其作为合并诉讼的裁判依据。但是,这种做法必然导致合并诉讼的拖延,而且也不能避免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行政处理程序影响司法公正。综上,从英美国家司法实践看,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制度,符合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发展趋势,值得借鉴。

二、德、法、日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审理机制

    德、法、日国家属于大陆法系,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特点,法律部门基本分类为公法和私法。法院组织形成专门法院或审判庭,如德国的宪法法院、劳动法院等;在处理行民交织案件方面,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具有代表意义。

(一)德国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制定和颁布《民法》、《刑法》、《行政法》、《商法》、《社会法》等多个部门法,法院组织形成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宪法法院等多种审判机构。德国法院组织的分类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效率,但不同司法部门之间管辖权冲突也比较普遍。在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交织案件的处理审理方面,德国司法系统设置专门处理管辖权争议的机构——联合参议院。联合参议院由各法院院长和部分法官共同组成,共同裁决管辖权问题。

德国通过成文法规定管辖权处理规则。其主要规则为:行政法院、民事法院等法院均认为对行民交织案件有管辖权时,由最先受理案件法院管辖;各法院均认为没有管辖权的,由首先受案法院移送至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受移送法院有约束力;在最先受案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移送管辖,如该申请得到被告同意,最先受理案件法院需移送案件。行民交织案件无法得到任何法院受理,则由普通法院管辖。

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后,德国法院对先决问题设置中止审理制度。德国民事法院一并审理行民交织案件时,对于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可以由行政法院先行审理,其判决具有约束力;受案法院也可以自行审查、处理行政争议。

(二)法国

法国行政法院的形成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直到20世纪末,法国的行政法院才日臻完善,得以排除普通法院审理行政争议,形成独立的司法体系。其主要特点为:(1)设立处理管辖权争议的裁判机构。针对行民交织案件,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均认为有管辖权,或均认为无管辖权时,由管辖权裁判机构裁决,裁决对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有约束力。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行民交织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矛盾,那么管辖权争议的裁判机构将对该行民交织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作出终局裁判。(2)处理管辖权归属采用两重标准。法国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在处理管辖权问题上,除制定和颁布成文法外,还适用遵循司法判例的原则。这一点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处理行民交织案件遵循案例的方法。(3)审判前提问题另案原则。无论普通法院,还是行政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可逾越的审判前提问题或附属问题时,则裁定中止审理,待另一审判组织对上述前提问题或附属问题作出最终裁判后再继续审理。

(三)日本

二战前,日本行政法院在司法体系中占据着主要地位,行民交织的案件,均由行政法院审理,普通法院被排除在外。二战后,行政法院逐渐被废止,在国家司法体系中,所有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行政争议以及行民交织案件逐渐增多,为了满足司法实践要求,日本制定一系列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在行民交织案件处理和审理方面,有如下特点:(1)涉及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时,将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该种诉讼又称“形式当事人之诉”;(2)涉及具体行政行为争议,均采用民事诉讼形式处理和审理,在形式上与民事纠纷处理程序没有区别,在内容上区别为平等主体和非平等主体法律关系。

(四)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设有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随着行政机关参与经济生活日益频繁,行民交织案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台湾在处理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管辖权和审判权冲突的方面,表现出如下特点:(1)裁定移送。行政法院认为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则适用“裁定”的方式移送至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多个法院有管辖权,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移送。受移送法院认为移送错误或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可就此向司法院申请裁断,司法院认为受移送法院无管辖权,受移送法院再另行移送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2)紧急情势径行处理原则。行政法院认为没有管辖,但案件情况紧急,如存在证据保全紧迫性、外国人出入境亟待处理等情形,则需先行处理后再移送案件,以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3)先决问题引起中止审理程序。另案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先决问题时,依照台湾行政法规定,行政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待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如在行政诉讼中,另案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不涉及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法院不中止审理,自行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判定。

(五)德、法、日国家和台湾地区相关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法、德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置专业的法院组织机构,适用不同的成文法和诉讼制度,处理行民交织案件,其优点主要表现为:(1)裁判的专业性。行政法院管辖和审理行民交织案件,便于行政法官储备和提升专业知识,利于行政法官对相同或类似案件进行梳理和总结,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同时避免不同法院对案件裁判的冲突和矛盾。(2)管辖权争议机构具有必要性。随着现代法治发展,各国行民交织案件日益增加、种类繁多,设置专门处理管辖权争议机构,有利于行民交织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也防止各个法院互相推诿。(3)行政法院、普通法院两套法院组织互相独立。设置行政法院、普通法院两套法院组织,不但体现司法专业分工,而且制度设计上,最大程度地避免行政权对司法干预。但法、德和台湾地区的两套司法组织制度也不是尽完善,主要表现为:(1)对先决问题的处理需要中止原诉讼,由此必然导致诉讼拖延;(2)法、德和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没有系统地归纳行民交织案件的种类和受案范围,对行民交织案件所反映出的新形势、新特点难免缺乏关注。相比较而言,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则表现出一定的优越性,凡是和案件审理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均可以参与到同一诉讼中来,一站式解决纠纷,符合诉讼效力原则,但这种当事人诉讼制度非常具有个性化,既不同于英美的一元制诉讼制度,也不同于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诉讼制度,其适用有一定的地域性和局限性。

第三章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实体性原则是民法、刑法等实体法律规范的准则,程序性原则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法律规范的准则。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其特有的程序性法律原则。除遵循其特有原则外,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还应遵循《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各自法律原则,如:《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以及三大诉讼法共有原则,如检察院监督原则、独立审判原则等。

一、全面审查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是指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程序中,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分别确定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事实争点,围绕事实争点开展举证、质证和适用法律的规则。准确理解全面审查原则,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坚持全面审查原则,既要审查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案件事实,又要对已经裁判案件审查法律适用问题;(2)坚持全面审查原则,需要尊重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平等的诉讼地位和作用,无论在审理程序还是裁判方面,不能人为地划分主次;(3)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应贯穿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始终,不能因行政争议部分或民事争议部分未被上诉而放弃对其审查,在一并审理二审程序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内容或民事判决内容存在重大错误,应当释明当事人对已生效判决内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是多个当事人参与同一诉讼、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民事争议正确裁判的必然要求。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程序应坚持全面审查原则,该观点得到众多学者普遍认同,具有理论和司法实务指引价值。全面审查原则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法官全面、客观地认识案件事实,防止事实认定片面或错误;第二、有利于法官归纳事实争点,引导当事人充分地举证和质证,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全面的事实根据;第三、有利于法官平等地对待和审理行民交织案件,公


平裁判,实质地解决争议。

二、当事人诉权原则

诉权,分为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实体诉权是指请求司法机关确认和保护法律主体利益的权利;程序诉权是指起诉权,行为主体起诉需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诉权原则是指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中,尊重当事人是否提起相关民事争议诉讼的选择权,以及民事被告反诉的权利。当事人诉权原则具体来讲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自主决定是否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层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阶段,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一并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但当事人放弃在行政诉讼中对相关民事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准许;第三层含义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一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的被告有提出或放弃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诉权原则,是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便利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让人民群众拥有“获得感”和“幸福感”的价值体现。保护当事人诉权,但也要防止诉权的滥用,同时当事人行使诉权,不能违反管辖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如:《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地域管辖、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行民并重原则

行民并重原则,是指在一并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平等地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不分主次地作出裁判的规则。如前文所述,本文反对将民事纠纷作为行政争议的附带问题,不赞同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概念,并阐述对此持异议的理据。行民并重原则有两方面基本含义:一方面,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程序中,应尊重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自独立性,遵守各自诉讼规则;另一方面,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事实,包括行政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事实,二者交织并存,属于同一客观事实范畴。一并审理应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恰当地适用法律,实现该项法律制度的公正、效率的价值功能。

行民并重原则面临一个司法实务难题。行政法官如何专业地审理民事争议,保障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答案应当从我国的法官选任机制谈起,即将毕业的法律本科毕业生或以上学历者,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再通过公务员选拔考试,参加审判人员笔试和面试,以此来开起法官职业生涯。我国法官选任机制主要形式为笔试和面试。部分法官初出校园,社会历练不丰富,难以洞察各种社会关系的本质和关键结点。而英美国家的法官考核、选任程序较为严格,出任法官不仅要具备相当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有数年优秀的法律实践经验,如为资深律师。也正是因为如此,大多数英美法官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已经不再像初出社会时迫切,法官执业的独立性相对较强,受到不正当利益干涉的情况相对较少,司法裁判的说理性和可被民众接受性均较为理想。结合我国国情,近年行政案件受理量大,且逐年递增,法官的工作压力和负担均达到历史峰值。在多种因素作用下,我国行政法官普遍难以精通民事审判和把握民事司法动态,尤其相关民事纠纷涉及较为专业的审判业务时,如房产纠纷、金融纠纷、股权纠纷、公司纠纷等,这种表现尤为突出。

保障民事审判专业性,提高审判质量,是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不可回避的难题。本文认为,可以尝试从制度设计角度加以解决,即建立行民合议制度,也有的学者称之为“行民混合合议制度”。行民合议制度是指由相关民事法官和行政法官,或由相关民事法官、行政法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行民交织案件。除简易程序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审判人员或由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故由民事审判员和行政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行民交织案件,不违反法律规定。

行民并重原则的意义。行民并重原则,要求不分主次、平等地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通过行民合议制度,裁判行民交织案件。因此,坚持行民并重原则,既能避免行政法官因缺乏民事审判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而产生的局限性,又利于提升行民交织案件审理质量;既保障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效率价值,又兼顾公平正义。

第四章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完善

一、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参加诉讼且与纠纷有利害关系并受司法裁判约束的人或组织。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当事人范畴,包括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诉的行政机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及共同诉讼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称谓不同,如一审中的原告、被告,二审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申请人、被申请人等。本文重点讨论当事人中原告。

原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资格的确定,通常从两个方面考查,一是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关于原告资格的考查,理论界争议不多,结合相关规定,本文重点关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特殊原告主体:人民检察院,并通过案例加以阐释,如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行政附带民事公益案。该案表明: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致使行政行为相对人江源区中医院排放污染物,危害环境安全,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诉前检察建议程序后,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仍未得到纠正,致使国家或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的状态。在无相关公益组织起诉侵权人江源区中医院请求民事赔偿时,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人民检察院是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适格原告。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公民、法人或组织。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系机关组织,在三大诉讼法中均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亦规定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是适格原告,有权提出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民事侵权,以致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提起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前提条件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致使侵权行为发生,如环境污染、公共消防或卫生安全,且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如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引发民事侵权行为,如对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侵权行为,但没有危害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不能就此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3.诉前检察建议前置程序完毕后,违法行政行为仍未得到纠正。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未经法律程序,不得被认定违法。之所以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诉前检察建议程序,正是因为对行政权的尊重,亦是穷尽行政救济手段的表现,既有利于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互相配合,共同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解决纷争,尽快恢复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如相关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检查建议纠正错误,人民检察院方得提出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4.无相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方得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近年我国社会公益组织发展迅猛,数量和规模每年节节攀升,出现和国际社会公益组织交流合作的良好发展态势。鼓励相关社会公益组织参与公益诉讼,不但减轻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负担,而且会带动广大社会公益人士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产生普遍的积极的法律教育意义。如果有相应的社会公益组织提起或者愿意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帮助或奖励,但不得再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因此,我国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和程序,明确人民检察院作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包括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裁决等五类相关民事争议。在学术界,关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受案范围的讨论比较多,分歧也比较大。有的学者主张行政处罚属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理论界赞同该主张的学者比较多;有的学者主张行政确认属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有的学者主张除国家赔偿外,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均应属于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对该学说,赞同者较少。本文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受案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除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裁决五种法定受案范围,还应包括行政处罚、确认(除行政许可、行政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协议、强制等四种行政行为引起的相关民事争议。在确定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受案范围时,应明确受案范围的判断标准。

(一)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受案范围判断标准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受案范围判断标准是什么?本文认为,判断标准应当采用“实质影响说”,即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属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实质影响,那么,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否则不然。前文分析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五种类型时,本文已经举例说明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裁决等五种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关民事争议所产生的实质性影响,此不赘言,下文重点分析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关民事争议的影响。

(二)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受案范围拓展

除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裁决的相关民事争议外,本文根据“实质影响说”,具体分析行政处罚、确认(除行政许可、行政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协议、强制等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影响以及将其作为一并审理受案范围的认定。

1.涉及行政处罚的类型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依法作出的制裁。行政处罚有多种表现形式,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文认为,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例如:广州甲健身中心承租王小姐自有商铺,租期十年,经营健身业务,生意兴隆。经营到第三年时,消防局以租赁物消防设计及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责令健身中心停产停业,并对甲健身中心和业主王小姐处以罚款,租赁双方均对上述行政处罚持有异议。甲健身中心因停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业主王小姐亦无法解决租赁物消防问题,双方就此产生租赁合同纠纷。本文认为,任何一方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租赁纠纷。又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素有贸易往来,甲公司为乙公司生产聚丙乙烯,对乙公司有货款债权约49万元。后甲公司因虚假注册行为,抽逃、转移资金而被丙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甲公司生产停滞,致使其和乙公司发生供货合同纠纷。甲公司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一并请求审理其与乙公司货款纠纷。上述两案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均对甲健身中心、甲公司民事行为产生重大影响,致使相应民事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由此可见,行政处罚对相关民事争议产生实质性影响,涉行政处罚的民事争议,应当属于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

2.涉及行政确认的类型

行政确认通常是指行政机关认定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权利以及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是依申请、要式的、羁束的、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常见种类有行政认可、登记、许可、证明、鉴证等。其中,涉及行政登记和行政许可的相关民事争议,符合本文所称“实质影响说”的判断标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属于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下文主要讨论其他几种行政确认行为对相关民事争议的影响。

行政认可,又称行政认证,区别于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对法律地位、法律事实、民事权利义务的承认和肯定,如相关行政职能部分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产品安全标准认证、产品质量标准认证、节能标识认证等。行政认证影响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化,例如:消费者甲基于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信赖而购买消费,因无公害农产品重金属严重超标,导致发生人身损害;乙餐饮公司基于对煤气灶产品安全标准认证的信赖而大量购买,用于经营火锅店,却因煤气灶爆炸造成顾客丙人身损害等。上述案例中,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产品安全标准认证,对消费者甲和乙餐饮公司购买使用民事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消费者甲或乙餐饮公司认为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认证非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文认为,可以一并请求法院审理相关民事赔偿纠纷。因此,涉及行政认可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属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

行政证明,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的予以肯定的行政行为,如《购房资格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等。行政证明直接影响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发展、变更以及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例如,购房人甲和售房人乙在丙市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履约过程中,因甲不具备丙市购房资格而无法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就履约发生争执,相持不下。随着时间推移,甲在丙市持续缴纳社保满五年,丙市房管部门向其出具有购买乙房屋的《购房资格证明》。乙认为甲在申请《购房资格证明》时具有补缴社保情节,违法丙市限购政策,丙市房管部门出具《购房资格证明》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本文认为,丙市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足以决定甲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故乙可以一并请求法院审理其与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又如:甲男分别和乙女、丙女先后在丁市、戊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甲男伤亡,戊市民政局为丙女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丙女据此继承了甲男财产。乙女得知后,认为戊市民政局为丙女出具《婚姻关系证明》非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民政局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足以影响乙女对甲男财产继承关系,本文认为,乙女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法院审理其与丙女的民事争议。综上,《购房资格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等行政证明行为,对相关民事争议产生实质性影响,致使相关民事争议发生、发展,涉及行政证明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属于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

行政鉴证,是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予以证明的行政行为,如工商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鉴证,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鉴证等。行政鉴证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即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和判断。行政鉴证具有准司法性质,具有约束力。例如:甲市工商局为乙公司和丙公司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后乙公司和丙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乙公司认为甲市工商局经济合同鉴证有错误,部分合同条款无效且无法履行,乙和丙对相关无效条款履行发生争议,遂对甲市工商局提起行政诉讼,本文认为,甲市工商局经济合同鉴证对乙公司和丙公司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和发展产生实质性影响,乙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丙公司之间合同纠纷。又如:乙公司缺少专业职称员工,因业务发展需要和职称人员丙签署不真实的劳动合同,甲市劳动行政部门疏于审查,对乙公司和丙之间不真实劳动合同进行鉴证。后丙实际任职单位戊公司对甲市劳动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合同鉴证行为,本文认为,甲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鉴证行为,实质性决定戊公司和丙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戊公司可以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其与丙之间劳动关系有无的民事争议。故涉及行政鉴证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属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行政认可、行政证明、行政鉴证等行政确认,如行政登记、行政许可一样,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从不同角度产生实质性影响,甚至成为民事争议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涉及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属于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

3.涉及行政协议的类型

行政协议具有法定性、行政性、合意性的特点,是行政主体依法、依职权与民事主体签署的协议或合同。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对行政协议有单方的变更权、解除权,监督和指挥合同履行,又称“行政优益权”。行政协议订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开招标投标,另一种是协商。常见行政协议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公共工程合同、卫生管理承包合同、科技协作合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等等。随着现代政府职能转变,行政协议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涉足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对相关民事争议产生重要影响。例如:甲地县政府为公共工程建设,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承建,乙公司为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分别和丙工程物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丁施工机械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关系、戊装饰工程公司订立装饰工程合同关系、戌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务合同关系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甲地县政府违法变更、解除其与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致使乙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戌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履行争议。乙公司不服甲地县政府单方变更、解除合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文认为,甲地县政府的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引发乙公司为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订立的其他民事合同关系的变动,乙公司可以请求法院一并审理与其他公司之间民事合同争议。又如: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丙市人社局)为满足智能化办公需要,与甲科技公司签署《科技协作合同》,委托甲公司研发智能化办公软件设备。甲公司为履行《科技协作合同》进行大量准备工作,向乙公司定制运行、调试智能化办公软件所需设备。随后丙市人社局通知暂停履行《科技协作合同》,继续履行时间未定。丙市人社局单方变更履行期限,致使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甲公司不服,对丙市人社局提起行政诉讼,本文认为,丙市人社局单方变更协议致使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设备采购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甲公司可以请求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故涉行政协议的相关民事争议,应为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

4.涉及行政强制的类型

我国《行政强制法》历时十余年,于2012年颁布和实施,是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约束行政行为的法律,上述三部法律被称为我国行政立法的“三部曲”,可见,行政强制在我国行政行为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进行限制、控制,包括划拨存款汇款、查封、扣押、冻结、其他行政强制行为。在现代社会,行政强制不可避免地影响行政相对人民事活动,例如:某行政机关查封甲养生会所,致使甲养生会所无法对外营业,大量顾客和甲养生会所发生预售卡消费纠纷。甲养生会所不服查封行为,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本文认为,甲公司可以一并申请法院审理其与客户之间消费合同纠纷。又如:某行政机关强制冻结甲公司资金账户,致使甲公司无法依约向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进而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该行政机关冻结其资金账户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文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民事争议是强制冻结资金账户行为所致,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法院审理其与乙公司之间民事争议。上述两案例,均表现行政强制对相关民事争议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涉及行政强制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属于一并审理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受案范围的判断与认定,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其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为标准。除我国新《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并审理受案范围外,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协议、行政强制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亦产生实质性影响,符合本文所主张的“实质影响说”,允许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亦符合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的初衷。

(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适用解释》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除此,本文认为,违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一并审理,但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除外。

级别管辖,是指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的重要意义在于将专业性强、案情复杂、审理难度高、影响范围较大的案件分配给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案情相对简单、审理难度小、影响范围小的案件分配给级别较低的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有利于保障案件审理专业性和裁判结果公正,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防止因管辖权不明而造成推诿、争抢。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滥用级别管辖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通过故意降低诉讼标的额,恶意规避级别管辖。在这类案件中,在下级法院,原告往往有可能会影响审判结果的关系,而这些关系又不为被告或第三人所知悉,通过降低诉讼标的额,避免上级法院对案件管辖,再通过庭审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以确保诉请不减少。面对此种情况,被告很难通过回避制度或管辖权异议制度谋求上级法院的正常受理程序;另一方面是当事人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使上级法院受理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下级法院审理工作不信任,为了避免下级法院可能产生偏袒,从而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谋求更高审判级别程序利益。无论哪种滥用级别管辖的诉讼行为,均严重危害诉讼秩序,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都应当被禁止。

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程序中,如允许相关民事争议违反级别管辖原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一并审理程序降低或提高民事案件审理级别,滥用级别管辖的诉讼权利。例如:某省商务局批准甲公司经营贵金属电子交易业务,甲公司设立电子交易平台,采用做市场和连续五日内多次交易的违规方式经营。乙投资者基于对行政批准行为合法性信赖,参与投资,亏损156万元人民币。事后,乙投资者以某省商务厅违法许可甲公司经营涉案电子交易盘业务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乙投资亏损156万元,其与甲公司违法经营所产生的民事争议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乙无权一并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争议。

相关民事争议违反级别管辖原则,不仅损害民事诉讼制度,而且也会导致当事人为追求不当管辖级别利益而滥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制度。因此,本文主张:在行政诉讼中,违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但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除外,主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检察机关,拥有监督法律实施职权,其本身不会存在滥用级别管辖的动机;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受到非法侵害的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民事公益案件的审理级别得到提高或降低,均是为及时制止损害行为的持续和保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例如: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为被告案件应当由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本案中审理法院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管辖权冲突与协调

抛开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而言,行政诉讼管辖较为容易确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大致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近年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受理量逐年增长,审理难度也前所未有地增加,全国各地法院普遍采用集中管辖方式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例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全市一审行政案件。

集中管辖既改变案件地域管辖,使不同地域案件集中由指定的法院管辖,又不同程度地改变案件级别管辖。虽然集中管辖符合我国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但也是加剧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管辖冲突,具体表现为:(1)相关民事案件属于集中管辖案件,行政诉讼受案法院能否通过一并审理程序对其管辖;(2)行政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而受案法院的辖区和相关民事争议之间没有当事人所在地、或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管辖连接点,受案法院能否对相关民事争议管辖。上述管辖冲突应该如何协调?本文认为分两种情况解决:

第一种情况:相关民事案件属于集中管辖案件,而行政诉讼受案法院能否通过一并审理程序对其管辖。集中管辖的民事案件多为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目前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金融案件等。例如:珠海市所有涉外民商事一审案件由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专属管辖除外;再如,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全省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集中管辖是案件专业性的要求,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因此,结合本文对级别管辖的论述,相关民事案件属于集中管辖案件时,则不属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受理范围。

第二种情况:行政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受案法院辖区和相关民事争议之间没有当事人所在地、或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联系,受案法院能否对相关民事争议管辖。近几年,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集中管辖既提高审判水平,又尽可能地避免了各辖区内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司法裁判结果能在最大程度上让到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随着司法实践发展,设立行政法院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甚至成为可能或必然,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审判排斥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发展潮流。在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历史背景下,如何确定相关民事争议的管辖?本文认为,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和协议管辖规定,行政诉讼可以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案件。其主要理由:如前文所述,专属管辖、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制度设计,着眼于多种因素,如案件性质、专业化要求,案情繁复程度、案件影响、审判实践需要、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在我们设计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时,对专属管辖、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和协议管辖应予以充分尊重,不能违背。另一方面,从还原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到集中前角度来看,行政主体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相关民事争议之间,在同一行政辖区内存在着当事人、诉讼标的额或标的物、法律事实上牵连关系,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不能泯灭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相关民事争议应跟随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而得到受理,因此,在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背景下,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有事实根据。

集中管辖不排斥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在我国,海事法院既集中管辖一审海商事民事案件,又集中管辖一审海商事行政案件。根据最高院海事案件管辖规定,海事法院审理海事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同时审理海事管辖区内的海商海事案件。当事人对海事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案件的,并不存在管辖冲突问题。除此之外,北京、上海、广州的知识产权法院既审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又负责审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争议案件。当事人对涉及知识产权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也不存在管辖权冲突问题。可见,集中管辖在追求审判质量和诉讼便利时,并不排斥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

四、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行民合议制度”

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上诉或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简单第一审程序案件可以由审判员独审审理。

合议制是我国民主集中原则的体现。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合议审判制度。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合议制度,兼具行政诉讼合议制和民事诉讼合议制内容,又具有个性化特点。近年,依据审判业务性质,人民法院将民事审判组织进一步划分为房产审判业务庭、金融审判业务庭、商事审判业务庭、行政审判业务庭、涉外民商业务庭、家事审判业务庭等多种业务组。合议庭的组建表现出专业化趋势。一般来讲,审理一审行政案件的合议庭由行政法官,或行政法官和具有相关知识背景的人民陪审员组成,而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由民事法官,或民事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合议庭的组建和运行应坚持审判专业化原则,既要兼顾行政和民事合议制度内容,又要顺应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程序的特殊要求,保障案件审理质量,确保一并审理制度功能价值落地,故建立和完善“行民合议制度”,势在必行。

(一)行民合议制度概念和法理依据

“行民合议制度”,是指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中,由行政法官和相关民事法官或行政法官、相关民事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和裁决案件的制度。相关民事法官是指审理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民事争议的专业法官,如相关民事争议为金融合同纠纷时,相关民事法官应是从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中随机选任的审判人员。本文主张实行“行民合议制度”的理由:

1. “行民合议制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合议审判制度。从相关规定来看,合议制度对组成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没有进行民事法官、行政法官、刑事法官区分,也没有对审判人员所从事的审判业务种类进行限制。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判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置多种审判业务庭,审判业务庭法官钻研和审理特定种类案件,如房产审判庭法官审理房地产纠纷。因此,由行政法官和相关民事法官,或行政法官、相关民事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和裁决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 “行民合议制度”是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法律规定的必然要求。新《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一并或单独审理民事案件的诸多情形,如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原行政审判庭单独继续审理民事争议。从上述规定上来看,由行政审判庭一并或单独审理民事案件,不可避免。行政法官审理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无异于民事法官审理刑事案件,均不利于法官储备专业知识和提升审判质量,甚至会加剧裁判结论不公正性。而且,行政法官审理民事纠纷,与审判权专业分工的司法潮流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中由相关民事法官参与相关民事纠纷的审判,是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法律规定的必然要求。

3. “行民合议制度”是审判业务专业分工和提升审判质量的必然要求。分工是构成各种法律制度最为基础的设计,体现出各种法律制度显著不同的性质与特征。分工使法律部门呈现类型化,如《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多种部门法。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亦表现类型化特点,如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实务中,审判业务以案件类型为区分标准,分为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业务类型,不同审判业务类型需要法官具备不同的法律专业知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民事审判专业化发展趋势越来越明显。例如,2018年上海市首次设立金融法院,专门审理一审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和金融行政案件。各地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亦表现出专业化发展特点,民事审判庭进一步细分为房产审判庭、金融审判庭、涉外商务审判庭、家事审判庭等多个审判业务部门。

合议制需顺应审判专业分工的发展。我国合议制度能够防止和减少单个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片面性,防止和克服单个法官认识上的偏差,弥补个别法官能力上的不足和知识上的缺陷,在新历史时期,行民合议制度需要跟随司法时代发展步伐,弥补合议制度的不足,积极发展由行政法官和相关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案件,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使裁判更趋公正。

(二)“行民合议制度”的运行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合议制的规定不够详尽、较为简单,尚不能适应行政诉讼制度发展要求。在未来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应对行政诉讼合议规则予以完善。

1.行民合议庭组成

合议庭是我国合议制度的基本组织,依法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除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合议庭成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本文所称“行民合议制度”遵循合议制度的一般规则,在行民合议庭组成方面,至少应有一名相关民事法官,其余合议庭成员依法由行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担任。行民合议庭的相关民事法官,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民事争议审理的需要,在具有相关民事审判经验的审判员中随机选择,如相关民事争议属于金融纠纷,则随机选取金融审判庭的审判员;相关民事纠纷属于房地产纠纷额,则随机选取房产庭的审判员。

近年,我国行政争议普遍实行集中管辖,如广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地区一审行政案件。在集中管辖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相关民事争议受案法院,往往存在相关民事审判员不足或缺少的情况,以致相关民事审判员无法从受案法院选任,如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法官主要为铁路、运输民事案件方面的审判员,没有房产、金融等方面审判人员。对此,行民合议庭的相关民事审判员选任,应遵循从集中管辖前对案涉行政行为有管辖权法院中选任的原则,因为该原则既解决了实施集中管辖的受案法院缺少相关民事审判员的困境,又不违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规定。

2.行民合议庭的活动规则

我国合议制度的审判长、承办法官的选任及其职责依法确定。具体到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程序,行民合议庭受理案件后,应根据案件审判需要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相关民事法官担任案件承办法官:(1)当事人对行政争议撤诉;(2)行政争议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而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3)民事争议为主要争议而行政争议为附带问题的。除上述情形外,行民合议庭由行政法官担任承办法官,行民合议庭评议规则适用我国合议制评议规则。

五、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模式

本文所称“审理模式”,是指行政争议、民事争议在一并审理程序中的先后审理顺序及其审判规则。

域外相关审理模式。如前文所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一元制审理模式,对行政争议及其相关民事争议不分先后顺序由同一审判组织合并审理和裁判,对先决性问题则区别对待,日本“当事人诉讼制度”亦是如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二元制审理模式,设立管辖权协调机构,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分别审理和裁判。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拥有不同法律文化背景和司法习惯,在处理行民交织案件方面有其个性化特点,确立了“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

一并审理模式之选择。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程序中,对行政争议、相关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无外乎有三种模式:其一,先审理行政争议,后审理民事争议或先审理民事争议,后审理行政争议,再分别合议裁判,本文称之为“独立型审理模式”;其二,对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不分先后审理顺序,庭审程序交叉进行,分别合议,合并裁判,本文称之为“复合型审理模式”;其三,对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不分先后审理顺序,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程序等庭审程序不因行民争议的不同性质而有所区别,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一元制的“诉讼合并”制度,本文将其称为“合并型审理模式”。本文主张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适用“复合型审理模式”,因“复合型审理模式”体现我国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特点,符合一并审理制度要求。正确理解“复合型审理模式”,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主要庭审程序分别交叉进行。庭审程序一般分为开庭阶段、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评议、宣判等几个庭审阶段,开庭阶段主要任务是书记员查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宣布法庭纪律,请审判人员入席。审判长宣布开庭,宣布案件基本信息,告知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义务。可见,开庭阶段是审理工作的准备程序,对行民争议审理程序没有区分的必要。(2)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程序分别交叉进行。法庭调查阶段先由行民合议庭行政法官主持调查工作,调查行政争议事实,再由相关民事法官主持民事争议事实调查工作,最后行政法官和相关民事法官分别确定行民交织案件的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争议焦点。法庭辩论、调解程序按照上述方式,分别交叉进行。(3)分别合议。行民合议庭对一并审理的行民交织案件,分别评议。(4)合并裁判。经行民合议庭评议后,对一并审理的行民交织案件,合并裁判和宣判。

六、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执行规定

本文认为,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分别裁判,依据行政诉讼执行规范和民事诉讼执行规范分别执行。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案件分别执行的主要理由:首先,我国人民法院实行“审执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区别于执行工作,二者相互分开,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案件裁判内容要具有可执行性,执行工作应落实案件的裁判功能和价值。其次,行政诉讼执行与民事诉讼执行相比有其特殊性,双方在执行管辖、执行依据、执行主体、执行措施、执行救济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没有共同执行或合并执行的必要。最后,行政诉讼相关民事一并审理制度,出发点是科学、合理地解决行民争议交织的审理问题,而不是执行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分别裁判后,当事人分别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使由同一法院受理,也不存在合并执行的必要性。

结论

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制度业已确立,但尚不完善,在《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应当增设新的章节予以规制,并作如下修订:(1)受案范围方面:除法定受案范围以外,涉及行政处罚、行政确认(除行政登记、行政许可外的行政确认行为)、行政协议、行政强制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2)管辖制度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集中管辖规定和协议管辖约定;(3)合议制度方面:在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行政诉讼中,确立由行政法官和相关民事法官或行政法官、相关民事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和裁决案件的制度;(4)审理模式方面,采用“复合型审理模式”;(5)当事人制度方面:确立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及其程序;(6)执行规定方面: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裁判,当事人应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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