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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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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亮与MOHAMED FARID AHAMED SIKDER、LILY GIFTWRAP COM.,LIMITED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444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特44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丁春亮。
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俊业,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MOHAMEDFARIDAHAMEDSIKDER。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LILYGIFTWRAPCO,LIMITED)。
申请人丁春亮因与被申请人MOHAMEDFARIDAHAMEDSIKDER、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丁春亮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为:1、MOHAMEDFARIDAHAMEDSIKDER依据《协议书》(《Agreement》)的第4条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协议书》(《Agreement》)显示PartyA并非MOHAMEDFARIDAHAMEDSIKDER,其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不享有该《协议书》(《Agreement》)项下的权利义务;2、申请人本人也并没有作为协议一方在《协议书》(《Agreement》)上签字,故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Agreement》)中第4条的仲裁条款对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受理的(2016)穗仲案字第3103号案无效。
被申请人MOHAMEDFARIDAHAMEDSIKDER在听证期间答辩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署过解决双方争议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由于长期的国际贸易合作,申请人以托马斯的名义签署过多项有关于双方贸易的合同。
双方签署的仲裁条款有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LILYGIFTWRAPCO,LIMITED)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丁春亮向本院提交(2016)穗仲案字第3103号案的《仲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协议书》(《Agreement》)、以及商业执照的英文版及中文译本。
被申请人MOHAMEDFARIDAHAMEDSIKDER向本院提交《协议书》(《Agreement》)及其中文公证翻译件、拍摄了丁春亮在签署合同时的照片及相应的公证书。
《协议书》(《Agreement》)甲方为:Md.FaridAhmedSikder(FARIDPRODUCTS),乙方(1)为: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LILYGIFTWRAPCO,LTD),(2)为丁春亮(DingChunliang)。
《协议书》(《Agreement》)签名处,甲方一栏为MOHAMEDFARIDAHAMEDSIKDER签名及加盖FARIDPRODUCTS的印章;乙方(1)有Agent:Thomas的签名及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LILYGIFTWRAPCO,LTD)的印章。
《协议书》(《Agreement》)第4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合理的维权支出。
在本院听证期间,丁春亮确认其英文名为Thomas,但对于《协议书》(《Agreement》)上的签名“Thomas”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MOHAMEDFARIDAHAMEDSIKDER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丁春亮及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LILYGIFTWRAPCO,LIMITED)共同支付230690.39美元及利息,以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867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申请人MOHAMEDFARIDAHAMEDSIKDER是孟加拉国居民,应当适用涉外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案涉《协议书》(《Agreement》)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丁春亮确认其英文名为Thomas,其虽然不确认《协议书》(《Agreement》)上的签名“Thomas”是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丁春亮在《协议书》(《Agreement》)上进行了签名确认。
《协议书》(《Agreement》)上不仅有丁春亮本人的签名,还加盖了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LILYGIFTWRAPCO,LIMITED)的印章。
因此,丁春亮主张《协议书》(《Agreement》)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
至于被申请人MOHAMEDFARIDAHAMEDSIKDER是否有权依照《协议书》(《Agreement》)提起仲裁申请的问题,属于仲裁庭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春亮要求确认2016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Agreement》)中第4条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丁春亮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官润之
审判员陈弋弦
审判员王汇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曹文
陈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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