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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执行异议律师|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
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
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
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实务问题]
"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 一般应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这里的"给付标的物的裁判",指的是裁判将标的物给付某人。其裁判基础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归某人。
这与本条理解与适用中谈到的一个确权判决将房确权给某人,而一个给付判决是某人应当将该房屋交给他人使用不同,因这二者实质是不矛盾的,但前者实质是矛盾的,因为一物只能归一人所有,除非存在共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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