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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融消费者律师|卖方机构对投资风险的揭示应当是具体且实质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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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融消费者律师|卖方机构对投资风险的揭示应当是具体且实质性的

风险收益

市场实践中,卖方机构工作人员为了自身利益,在推荐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往往夸大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隐瞒可能遭受的风险;而在正式缔约时,又将投资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写在风险提示函中,而交易文件多为格式合同,投资者无法变更,在有限的时间内,投资者很难完全阅读和理解交易文件的全部内容,其对理财产品的判断更多的是基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介绍。因此,在具体办案时,应当根据多份材料综合认定而不宜单凭风险揭示书作为适当性义务审查过程中的主要依据。总的标准是,卖方机构对投资风险的揭示应当是具体且实质性的,可结合以下情节予以把握:

1.卖方机构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未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金融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价款、费用构成及去向、资金使用方式、履行期限、实际收益的计算方法、售后服务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影响金融消费者投资决策的信息,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说明的,可以认定卖方机构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2. 卖方机构未将投资本金和收益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向金融消费者作出特别说明的, 可以认定卖方机构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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