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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权律师|股东出资纠纷,股份被代持,解约退股金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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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原告崔女士系被告某股份公司视力产品消费客户,平日与被告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女士关系甚好,2017年底,王女士邀请原告入股被告,加盟连锁店,共同创业。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署《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万入股被告,持股1%,股权收益由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结算等内容。原告在签署上述《入股协议书》当日支付““眸之悦股份购买”定金*******元,翌日支付********元股金。同时,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共同确认如下签约履约意思表示:被告应允为原告做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迟迟未能变更工商登记,应允退还全部入股金;原告催促被告履约,并给予合理的履约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入股协议书》于2018年10月20日解除等内容。

另鉴于被告董事会研讨决定经销商和公司员工拥有入股公司身份,为满足入股条件,原被告曾于2018年2月23日签署《劳动合同》,当并未实际履行。

双方签署《入股协议书》后,被告未履行变更注册资本和公司章程、法定验资机构验资、为原告股份工商登记等程序的情况下,被告增资扩股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的增资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加之原告未实际行使过股东享有的权利,故原告未取得被告股东资格,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律师观点: 广州李大伟律师团队代理原告崔女士诉请解除《入股协议书》,返还入股金得到法院支持。李大伟律师团队解释,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入股协议书(银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是以通过持有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五的股份代持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股份来实现签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入股协议书(银股)》目的; 2、涉案协议书是否解除及解除的后果”,律师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是否是以通过持有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 的股份代持有眸之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股份来实现签订 《眸之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入股协议书(银股)》目的。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是代持股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 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 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被告没有提交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眸之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商事主体,《眸之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入股协议书(银 股)》,签约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该协议书没有第三方广州亮悦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亦没有证据显示经过原告的同意。故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原告通过代持关系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入股的是被告眸之悦公司,不是广州亮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涉案协议书是否解除及解除的后果。1、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原告入股的是被告公司,不是**公司。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变更了相应的股权登记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属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解 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 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 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 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 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贵司履约问题的 通知》,该通知载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后并未在法 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涉案的合同已经解除。 解除时间是2018年10月20曰。2、合同解除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 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元及利息, 具有事实和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从合同解除的次日计算,故利息应 当以*******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起起算,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股东出资纠纷案部分裁判文书页面:

2019.1.23 收到 崔雪梅诉眸之悦公司 判决书(1)_002019.1.23 收到 崔雪梅诉眸之悦公司 判决书(1)_082019.1.23 收到 崔雪梅诉眸之悦公司 判决书(1)_09广州李大伟律师团队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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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团队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尤其对疑难复杂商事、金融、房地产、国际贸易诉讼仲裁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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