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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担保析产

广州股权担保律师|谈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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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权担保律师|谈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问题

担保

与动产、不动产的让与担保仅涉及财产权利不同,股权因为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的双重属性,认定名义股东是债权人还是股东,对当事人影响巨大。因为如果是股东, 则其既可以参与经营管理,也可以分红; 但另一方面,股东也可能需要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在公司破产时根据"深石原则",其权利要劣后于一般债权人。不仅如此,认定名义股东是债权人还是股东,还会影响公司以及债权人利益, 因而有必要对股权让与担保进行特别分析。

(一)关于形式受让人是股东还是债权人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办理的是过户登记, 而这涉及老股东是否需要放弃优先购买权问题。如果转让人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诉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 也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此时,作为名义股东, 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 即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 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反之, 如果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实情,而是告知他是股权转让,则法律也要保护此种信赖。在此情况下, 一旦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即便真实的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和成员权。从举证的角度看,首先要看受让人是否已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如果已经作了记载的,原则上应推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但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举反证予以推翻,此种反证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有关让与担保的决议、转让人向其他股东发送的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通知等证据。反之,如果股东名册未作记载的,即便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也应当推定受让人并无股东资格,除非其他股东予以认可。在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转让人同样可以举反证予以推翻。

(二) 关于应否承担抽逃出资责任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在实现债权后不再担任名义股东,而此时公司又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请求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应将受让人视为股东还是有担保的债权人的问题。鉴于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本质上是有担保的债权人而非股东,且其实现债权行为是合法行为,加之其取得债权往往是支付对价的, 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因此,不能根据前述规定让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要看到, 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在其以股东身份对股权进行处分,如将股权转让或设定质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此时, 转让人无权向该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股权,只能请求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股权让与担保这一担保模式自身蕴含的风险。

(三)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权的实现问题

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就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在公众公司中,股权具有市场价格,在一定程度上相对容易确定,但是也面临股权价格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较大波动,股权清算时间点的确定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其不存在市场公开价格,如果双方能就股权价格达成合意的,当然更好。此时,因为是事后达成的合议,不存在违反流质条款的问题。如果双方不能就价格达成合议的,只能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确定股权的价格,从而可能涉及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问题,远较动产让与担保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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