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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合同律师|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关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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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合同律师|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关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

法律意见

一、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在双务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方需要向卖方返还房屋,卖方需要向买方返还价款, 此处所谓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主要是指卖方请求买方返还房屋的权利。关于财产返还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此种观点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归于消灭,但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并不受影响,仍单独有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此情况下,转让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原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才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后一种观点是学界通说,我们也采此种观点。区分财产返还性质的实益在于,在返还义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是物权请求权,权利人享有取回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反之,如果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 则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另一方面,在待返还的财产被执行时,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当然,即便原物存在,转让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也可以请求折价补偿,不必非得请求返还原物。毕竟权利人选择行使何种权利, 是其自由而不是义务。就此而言,不存在权利人必须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不能行使情况下才能请求折价补偿的问题。

二、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

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返还范围是否包括草息;二是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确保相互返还的公平性。关于返还原物的范围是否包括草息,理论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占有人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是善意占有人,无须返还擎息; 反之,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 则属于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孽息。我们认为,不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都是无权占有。既然是无权占有,不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无权获得草息。换言之,返还原物的范围都包括原物和草息。所不同的是,善意占有毕竟不同于恶意占有,为与恶意占有区别起见,其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物权法》第243 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草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体现的就是这一精神。关于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返还才能实现公平,是本纪要关注的重点。如甲以100万元从乙处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如果小产权房被征收的话,可以获得200万元的补偿。在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如果简单地进行双方返还, 即甲将房子返还乙,而乙将价款返还甲的话,乙获利200万元,而甲则仅获利100 万元。如果乙明知房子要被征收从而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话,如此返还的结果就会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其不诚信行为中获利。为避免出现此种后果,本纪要规定,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行为与财产增值与贬值的关联性,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损失。据此一是要考虑市场因素。前述案件中,财产增值就属于市场因素,故要将增值的100 万元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所谓的合理分配,就是要考虑各自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比如,乙明知房屋被征收可以获得200 万元补偿款,因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对增值部分就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二是要考虑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行为与财产增值与贬值的关联性。经营行为主要适用于股权返还场合,而添附行为主要但不限于不动产返还场合。就前述案例来说,如果甲在买得房屋后又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导致房屋增值的,则要先考虑其添附行为对房屋增值的部分,然后再考虑市场因素的影响。当然,如果股权、房屋等贬值的,也要根据相同的规则在双方之间分摊损失。

三、关于折价补偿问题

所谓折价补偿, 是指在原物因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折价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返还。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应当将其返还转让人。该补偿如果低于转让款的,对于转让款与补偿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在当事人间合理分担;没有补偿的,应当以全部转让款为限在双方间分担损失。还以前述小产权房的买卖为例,小产权房尽管灭失了,但不影响当事人获得200 万元征收补偿款的,此时乙须将100 万房款返还甲,而甲则须将200 万元补偿款返还乙,双方互负的债务在100 万元内相互抵消,对于剩余的100 万元,则在双方之间分配,可以考虑彼此分50 万元。在标的物转售他人的情况下,如甲将房屋以100 万元卖给乙,乙又将其以120 万元转卖给丙,在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丙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甲只能根据其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请求返还100 万元房款。对于高出房款的20 万元,根据相同的前述规则在双方之间分配。同理,如果乙仅以80 万元将房屋卖给丙,则甲仍然可以请求乙返还100 万元,但对于不足的20 万元,同样也要在双方之间进行分摊。总之,在折价补偿问题上,本纪要以当事人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然后与标的物灭失时所得的价值补偿或者转售时可得的价款进行比较,对高于或者低于转让款的部分,根据一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分担,以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本纪要规定的折价补偿尽管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但与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相比,有如下不同:

一是返还范围不同。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区分所受利益和所受损失,并比较二者数额的大小,以数额较小的为准来确定返还范围:所受利益超过所受损失的,如100万元的房屋卖了120万元,以价值较小的所受损失100万元为准。反之, 当所受损失超过所受利益,如100 万元的房屋卖了80万元,以价值较小的所受利益80万元为准。而本纪要确定的折价补偿规则,其标准是恒定的,即以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准,不存在因数额大小而异其标准的问题。

二是是否区分善意恶意不同。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区分善意与恶意而异其处理规则。一方面,当现存利益不存在时,善意当事人不负返还责任,恶意当事人仍应负返还责任。另一方面,恶意当事人除了需要返还现存利益外,还需要支付现存利益产生的利益,所受损失超过所受利益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折价补偿规则基本不考虑善意恶意,而且在分配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善意,也与不当得利场合的善意恶意在内涵上有着显著区别。不当得利返还场合所谓的善意恶意指的是对无法获得利益这一事实是否知情,而折价补偿在分配时所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有无过错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动机。

三是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不同。在传统不当得利制度中,当所受利益超过所受损失时,以所受损失为限返还不当得利,不存在另行主张损害赔偿问题。但在所受损失超过所受利益场合,对超过的部分,当事人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在折价补偿场合,尽管从理论上说,折价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当事人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鉴于折价补偿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公平返还的因素,实践中于此之外另行求偿的空间较小。只有准确理解折价补偿与传统不当得利制度的区别,才能更好地适用本条有关返还财产尤其是折价补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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