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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权代持律师|谈实际出资人如何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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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权代持律师|谈实际出资人如何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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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解与适用实际出资人如何显名,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把握好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认定标准。股东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时,往往会有股东会决议、股东同意函等书面文件予以证明, 此种情形的证据认定思路较为清晰,即实际出资人未能提供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即可认定为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条在认可半数以上股东默示意思表示具有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效力的同时,证据认定思路也要相应地发生变化。对于完全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实际出资人而言,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无法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知悉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除非该实际出资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或者其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文本中确认了这一事实,否则应视为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知晓实际出资人的真实身份。对于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出资人而言,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必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密切关注,未注意到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实为小概率事件。此种情形下,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自己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参与公司重要经营管理( 如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 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就应推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

二、要正确理解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资产收益权、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实际出资人一般可以通过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东会、委派董监高等方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向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明确表示自己是在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有关决策均是基于实际出资人的意志,投资收益也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在知悉名义股东是在代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后未表示反对的,应当认定为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情形是实际出资人撇开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活动中来,只在必要的时候由名义股东出面解决形式合法性问题,平时均由实际出资人直接与其他股东共同进行决策,指派管理人员对公司直接进行管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接受与实际出资人共同管理公司的事实,则可认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三、要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实际出资人须同时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以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事实,前者属于积极事实,后者属于消极事实。对于积极事实而言,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代持协议、决策文件、银行转账流水、函件、聊天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主观上知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对于消极事实而言,实际出资人主动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难度较大,甚至基本上可以说是不可能证明,因此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如仍正常地从公司分配利润、指派的人员仍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则可以推定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不持异议。若诉讼时,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主张自己曾提出异议的,则应由主张曾提出异议的股东对此进行举证。否则, 若要求实际出资人自己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则本条的意义将大打折扣,将默示意思表示理解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 条规定的"同意"的价值也将大为降低。

四、要正确理解本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并未直接更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的规定,仅是对第24 条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从保护实际权利人的角度,打破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时所遇到的不必要的障碍,通过穿透式思维,查明实际出资人、显名持股人以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而不是仅仅拘泥于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只要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没有明示同意,即便在其早已默示同意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仍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不少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过于绝对化,没有对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真实主观形态加以考量,没有对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这就导致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显名程序毫无缘故的拒绝,其拒绝实际出资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进行考量。甚至即使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拒绝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有些法院也只机械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驳回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种一刀切地、过于教条地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的裁判思路是不可取的,应当予以纠正。本条即是在对该条的解释上进行了扩大,更加丰富了该条规定的内涵,也是纠正过往司法实践之中的这种不良倾向的一种努力,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24 条第3 款不再适用,而是继续适用,只不过要正确理解它的含义,在个案裁判中通过行为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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