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号码:135-33555552

座机号码:020-38870111转524

律师介绍

律师团队 广州民商律师:李大伟律师团队,电话/微信: 13533555552,02038870111转524。执业领域:境内外民商争议解决,尤其对疑难复杂商事、金融、房地产、国际贸易、合同争议诉讼仲裁,具有丰富经验和独到...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李大伟律师

电话号码:020-38870111转524

手机号码:13533555552

邮箱地址:376738898@qq.com

执业证号:14401201410015506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太古汇一座31层

股东股权股份

广州股权转让律师|谈股权转让中“欺诈”的司法认定

导航: 律师团队精选案例

导航: 律师团队文集

导航: 律师团队简介

广州股权转让律师|谈股权转让中“欺诈”的司法认定

股权1

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以善意的方式履行约定义务,并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等附随义务。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与诚信原则相悖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方的欺诈行为会干扰受让方的意志自由,从而侵害其正当利益。为了更好地对股权转让中欺诈行为进行规制,有必要对相关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以下小编将结合相关案例对此进行简要探讨。

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致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那么,在股权转让情形下,应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方的行为构成欺诈?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主观上股权转让方具有欺诈对方当事人的故意。即股权转让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或者其隐瞒的情况会直接影响对方的缔约自由,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这里欺诈的故意既包括股权转让方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的目的。

2.客观上股权转让方具体实施了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前者是指行为人积极的制造虚假信息,使对方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而消极欺诈是指根据法律、交易习惯或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对订立合同有重大影响的内容负有告知义务,而其故意不告知或刻意隐瞒,致使对方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当然,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情形即消极隐藏事实的情形下,除有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负有告知义务外,一般不应认定为欺诈。

节选自(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案判决意见:

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侯秀萍与王光之间形成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侯秀萍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质押的情况或其上不存在第三方权利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亦负有将股权真实状况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中,侯秀萍在与王光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前向刘俊勇、靳永借款300.93万元,并承诺以音西公司资产及股东股份等资产作为还款担保,该行为直接影响王光股权的行使。侯秀萍转让给王光的音西公司的股份实际上已作为侯秀萍借款300.93万元的担保,其有义务将上述事实告知王光,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从在案证据来看,《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未提及案涉借款、音西公司的资产及股权已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侯秀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王光告知上述事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侯秀萍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未明确告知王光音西公司资产及股权已为侯秀萍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王光对音西公司的资产及其股权的真实状况并不知情,以上事实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王光与侯秀萍股权转让的约定应予撤销。

上述案例中,侯秀萍作为股权转让方负有将股权真实状况如实告知受让方的义务。其故意隐瞒直接影响受让方股权行使的情况,致使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缔约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当然,在具体法律实践中,股权受让人应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股权转让人披露真实信息的义务。

3.股权出让方的行为给受让方造成了误导。也即股权出让方的行为与相对人陷于错误及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股权出让方的欺诈行为使受让方陷于错误,而受让方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签订了合同,股权出让方的行为才能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欺诈。

节选自(2017)最高法民申1848号案判决意见:

本案股权转让方宗广云向受让方刘淑圆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及名下探矿权的过程中,向刘淑圆提供的《普查报告》系宗广云让他人以内蒙古鑫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该报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与涉案矿区在国土部门备案的《2009年度工作总结》及《详查报告》在资源储量、经济开发价值及开发前景等方面的记载和评价差别较大。因宗广云向刘淑圆提供内容不实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普查报告》,对刘淑圆受让涉案公司股权及权益判断造成了误导,原审判决认定宗广云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向受让方提供有关公司资产的内容不实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报告,对受让方受让涉案公司股权及权益判断造成误导,应认定转让方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

上述案例中,股权转让方宗广云实施的是一个积极的欺诈行为,其制作了一份内容不实的报告,致使受让方对受让股权的实际情况误判,可以说股权转让方的行为直接误导了受让方,这种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并积极实施了欺诈行为且给对方造成了误导的情形,已经构成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欺诈。

4.受让方对有关事实不知情。股权受让方受到对方的“欺诈”往往意味着其对股权及有关公司的真实状况并不知情,也只能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节选自(2017)最高法民申2063号案判决意见:

此次会议研究的对该区域内各矿业权企业现有勘查许可证的范围进行调整的问题,以及游小明代表中和兴公司所发表的意见,系关涉中和兴公司能否拥有独立矿业权的重大问题,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和兴公司的原股东宏润丰公司、游鹏飞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向案涉股权的受让方广华公司告知了会议情况,并向广华公司披露了游小明代表中和兴公司发表意见的情况。宏润丰公司、游鹏飞申请再审时所举三份新证据,仅能证明永泰兴业公司知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拟对案涉煤矿所在的新疆准东煤田五彩湾矿区内的矿业权进行整合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知道2012年8月31日会议情况,更不能证明其知道中和兴公司有可能不能获得独立矿业权的情况。故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欺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宏润丰公司、游鹏飞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在上述案例中,股权转让方试图举证证明受让方知情来对抗关于其构成欺诈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认定股权转让方存在欺诈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实践中,知情的受让方多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产一般是知情的,其以对公司资产不知情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受欺诈的,裁判机构一般不会支持其主张。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服务热线:

135-3355-5552

粤ICP备16128424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05404 Copyright © 2018 13533555552.com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太古汇一座31层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