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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汇票律师|汇票转让背书是否连续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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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汇票律师|汇票转让背书是否连续的司法认定

汇票

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让与他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背书,二是交付汇票。与此相应,持票人仅持有票据还不够,须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

实践中由于前后相连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记载事项一般由两个人分别进行,因而难免发生签章记载不绝对一致的情况。比如将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为简称、或多或少记载了省、市等。这种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即按照通常的认识便能判断实质上为同一人,且无第三人对此主张的,可以认定背书连续。

但如果票据债务人为此对持票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持票人则不能仅依票据主张票据权利,而负有再举证的责任,即提供足以证实被背书人签章表示的与其前一手背书所表示的,实质上为同一人。因为,背书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直接的证明,但是《票据法》没有排除持票人可以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背书连续,也允许由原记载人对除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进行更改。

本案弓长岭矿山公司虽未采取由原记载人结算处对被背书人栏记载事项进行更改或说明的方式证明背书连续,但其提供了人民银行辽阳市分行关于弓长岭矿山公司常以“弓矿公司”为简称办理结算,已形成惯例的证明。再者,被背书人的前手对被背书人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直至二审判决前无第三人对该汇票主张票据权利,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并非以此为由拒付票款,开户行也未对此提出疑问,故应认定背书在实质上连续,持票人弓长岭矿山公司不为此丧失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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