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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票据权利律师|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被拒付情形下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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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票据权利律师|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被拒付情形下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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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救济程序和原因债权救济程序并行的方式。

理由为:在除权判决作出并公告的情形下,票据被除权,并非有效票据,故合法持票人无法持有无效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对于合法持票人而言,其已经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但未获付款,故其行使票据权利受到阻碍。在票据被除权的情形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这一救济途径,但最后持票人能否在这一诉讼中胜诉,实质处于不定状态。而且,诉讼耗时较长,即使其胜诉,其利益的实现也具有滞后性。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票据具有专业性,为数不少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可能并不了解法律规定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这一票据权利救济方式,而未能及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救济其权利,如果苛求其必须承担接受票据、必须先行使完所有的票据权利的救济途径才能以原因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原因债权,则不符合目前我国民众法律素质不高的现实。

当然,应该从票据法法理角度分析,既然持票人选择了接受票据这一支付方式,就应当承担行使票据权利的相应风险,包括程序复杂的风险。但如果该风险过大,也会产生不良的作用,即交易主体不愿接受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这不利于票据功能的发挥。由于持票人在行使第一位票据权利时已经被拒付,且票据被除权,从表面形式上分析,持票人不可能基于无效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故赋予其直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原因债权向其直接交易相对方主张另行给付对价并退票,可以及时全面救济持票人的权利。

综上,基于全面及时救济持票人权利的考虑,规定了两种权利救济途径。当然,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则持票人只能采取票据权利救济途径救济权利,而不能行使原因债权的救济途径救济权利。我国票据法专家谢怀拭先生在论述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行使顺序时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代物清偿没有明确约定时,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而无效果,则可以行使原因债权。其同时认为,"至于行使票据债权要到何种程度方能行使原因债权,一般认为只要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而遭到拒绝,债权人(持票人)作出拒绝证书后,即可行使原因债权。实际上, 此时持票人对债务人行使的,既可以说是票据关系里的追索权,也是原因债权,可以说是两种权利的合并行使(当然两种权利的行使方法是不同的,行使追索权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且时效期较短,行使原因债权不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而且时效期较长) 。如果因为票据经过转让,当事人又变更,持票人不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而直接行使原因债权为有利时, 即可直接行使原因债权(此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所以可能比行使票据债权为有利) " 。

关于基于票据权利救济途径进行救济。《民事诉讼法》第223 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此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根据该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二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0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因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故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在票据恢复效力后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当然,在采取票据权利救济途径时,应注意遵守票据法关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相关规定。关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救济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由于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故应认定基础法律关系的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持票人可以向其退回票据,并要求另行给付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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