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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险律师|谈保险费支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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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险律师|谈保险费支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

2009年保险法修订前,由于并未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实务中因保费交忖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问题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2009 年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l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4 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两条明确将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投保人合同义务规定下来,并赋予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生效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权利,应该说对减少这方面的纠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经过要约承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依照《保险法》第13 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果双方约定了一定的生效条件,则在该条件成就时生效。一般情况下,保险费的交付不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交纳保险费只是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但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比如约定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交纳的首期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才生效。如此作为, 是保险公司为了控制收不到保险费的风险,防止某些投保人在保险凭证签发之后,并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待保险事故发生后方才交纳保险费。应当说,投保人这种逆选择的风险的确现实存在。在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费交纳能否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存在一些争议。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指当事人约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应当符合哪些要求?在英美法上"条件"概念相当宽泛,只要条件本身是合法的、可能的,它可以是一方可控制的事实并成为该方的义务,也可以是双方都不可控制的事实。在大陆法语境下,条件应当符合合法、未来发生、不确定、意定的特征。

我国民法关于条件的要求与大陆法中的条件差别不大。② 通说认为,所附条件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所附条件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条款列入合同中。

二是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

是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

四是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③ 由于条件的不确定和意定的特征, 影响条件成就的原因就比较复杂,可能是纯粹偶然性客观事实决定的偶成条件,也可能是当事人与第三人共同意思决定的混合条件,甚至是一方当事人意思决定的随意条件。① 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保险合同将保险费支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在其他类型的合同中,也存在将对价支付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做法。保险费交纳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与作为合同义务,在法律效果上有本质不同。如果是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因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导致合同未生效, 则保险人不需要就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也无权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缴保险费。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仍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是作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即使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通过诉讼等手段追缴保险费,或者在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将保险费交纳作为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来说,如果交纳部分保险费后合同生效,仍有部分未交纳,则剩余部分保险费交纳仍为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具有优势地位,允许保险合同将保险费支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会否导致保险人动辄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由于生效条件需要事先订立保险合同,并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订立,因此,将保险费交纳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双方都会产生一定的限制。由于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追缴,如果保险合同未生效, 则投保人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保险人也无权通过诉讼方式追交保险费。如果合同已生效,虽然保险人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对未交纳的诉讼费进行追讨, 而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概率事件。保险公司在拟定合同格式条款时,必会对其经营利益进行充分考量。

保险合同约定不明,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己生效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己生效。理由如下:

 一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就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几乎都确认了"疑义利益解释"这一基本原则。该原则又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或者"不利解释原则",体现了对保险交易中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我国《保险法》第30 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二是符合投保人合理期待。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作为普通的保险消费者, 往往认为自己交纳了保险费就应该享受到相应的保险服务,保险人应该为他们提供保险保障,即使其仅仅交纳了一部分而非全部保险费。本条采纳的立场符合投保人合理期待,也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是目前方案不会造成利益失衡。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就投保人尚未支付的保险费从保险赔偿金中进行扣减或者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交,因此并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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