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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财产保全律师|谈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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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财产保全律师|谈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

信托1

[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国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侬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国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 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实务问题】

审判工作中,在审查异议人对信托财产诉讼保全的异议理由能否成立时,在审查信托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中指向的资金账户名称和编码是否一致等书面文件还不能形成确信时,可以征求监管部门的意见,昕取其建议。特别是对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问题, 一定要兼顾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备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只要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确属信托财产,不属于本案被告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即不得以登记不完善等为由不予解除查封、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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