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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信托律师|谈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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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信托律师|谈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标准

信托1

[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信托法》第3 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 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本条规定将信托划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三种法定分类。相应地, {民事案由规定》亦将信托纠纷分为民事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公益信托纠纷三种类型。在立法层面,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营业信托的定义和范围。

《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具体何为信托机构,信托法施行之后国务院办公厅曾发文表示,国务院法制办将组织有关部门拟定相关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具体指导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和任何自然人均不得作为受托人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 

据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信托机构主要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机构。或者换句话说,营业信托就是指上述信托机构从事的营利性信托活动。但这种解释路径并不能将经济生活中从事相同业务的机构一井纳入信托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引发了学界的讨论。对于如何区分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学说上有不同认识,目前主要有目的说、行为说和受托人身份说三种学说。目的说认为,如果为了个人或家人的目的,而不是为了企业经营或公益目的,则为民事信托;以从事商行为为目的的信托是商事信托。行为说认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或者说是否以营业为目的。依此学说,商事信托是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相反,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并非以营业为目的。受托人身份说认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是否专门经营信托业务,与委托人、信托目的等因素均无直接关系。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普通的自然人(如自己的亲朋好友)为受托人从事一般民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民事信托,也可以称为非营业信托。委托人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业机构(包括银行和证券公司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担任受托人从事商业活动而设立的信托,即属商事信托。因目的说未能妥当区分委托人目的和信托目的,受托人身份说难以将现实生活中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际发行的产品中间的法律关系一并纳人信托法的调整范围, 以行为说即信托系营业性商行为的本质来界定营业信托已经成为主流学说, 且这一学术主张也得到了政策层面的认可。 

2017年7月14日至15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 着重强调了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完善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建设,加强功能监管,更加重视行为监管。这是针对过去的机构监管不能很好地调整金融机构泪业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做出的政策调整和部署。

为此,有必要对机构监管、功能监管、行为监管之间的主要区别有一个了解。机构监管,在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框架下,一直以来是主要的监管模式。机构监管是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人、持续的稳健经营、风险管控和风险处置、市场退出进行监管。简言之, 对一家金融机构从生到死的全程监管。之所以要对一家金融机构实施全程的审慎监管,就是因为其倒闭破产会冲击整个金融体系,所以要全程关注其风险状况、损失吸收能力以及必要的风险处置预案。这一监管模式以金融机构为监管重点,在分业经营模式下起到了较好的监管效果。

但随着信托经营的不断发展, 金融业务出现跨业、跨市场的交叉,原有的机构监管模式逐渐不能防控金融风险的交叉传染,因此倒逼监管部门调整监管方式,向机构审批、功能监管的方式过渡。功能监管,可理解为在混业经营环境中,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开展的相或类似业务进行的标准统一或相对统一的监管。可见,这一监管模式关注的是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而不是金融机构本身。比如,就信贷类业务来讲,无论这些业务是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还是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业监管部门都对所有的这类业务实施统一监管。再比如,银行销售基金产品要到证监会获得基金销售牌照,接受相应的监督管理。功能监管强调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这有利于缓和监管职能冲突,减少监管真空及监管重叠,消除监管套利,适应了混业经营趋势下防控交叉金融风险的需要,能够实现对金融体系的全面监管。行为监管,其对象是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人。行为监管主要是从监管目标的角度对监管部门提出的要求,侧重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包括禁止误导销售及欺诈行为、充分信息披露、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等。从事金融业务就必须要有金融牌照,从事哪项业务就要领取哪种牌照。对有牌照的机构要监管,对没有牌照从事金融业务的更要监管,无照经营就要严厉打击。按照业界通常的理解,功能监管与行为监管是金融稳定的重要基石,相同金融产品不按照同一原则统一监管是造成监管空白、监管套利的重要原因,也是金融秩序一度比较准乱的重要原因,这也是中央要求将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作为监管强化和补齐短板的重点工作的政策依据所在。在贯彻和落实中央关于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政策方面,指导意见已经迈出了第一步。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第3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第13条第3 款规定"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第27条规定"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按照产品类型而不是机构类型实施功能监管,同一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

(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角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 

(四)实现实时监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销售、投资、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动态监管,建立综合统计制度。"将中央的监管政策落实到具体审判工作中去,是人民法院发挥自身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理的当然使命。我们理解,将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的经济学语言转化为法律人的语言,就是要求"相同之事理,为相同之处理",统一适用法律,切实改变对各类金融活动不能确切适用上位法依据的现实状况,实现纠纷的依法、公正处理。因此,在营业信托纠纷的界定方面,除了传统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实际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开展的营业信托之外,对于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也应按照信托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这一理解,纪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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