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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融律师|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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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融律师|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法律意见2

对于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场外合同无效后,对于当事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形,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正确理解本条内容,需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配资方的过错与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场外配资的危害和配资方的过错,九民纪要第86条指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为此,纪要明确,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专属业务,也就是说,除证券公司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可能获得从事股票配资的国家特许经营许可。因此,场外配资的配资方在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不可能获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业务,与用资人签订配资合同,实际上从事的是非法活动,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基于配资方是主要过错方的判断,本条规定,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因未经许可从事场外配资业务属非法行为,对于配资方要求用资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法定利息的请求,是否支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支持,以体现对非法行为的惩罚性。还有一个考虑是,该种行为危害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应予否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类案件无论如何特殊,但本质上仍然是民事案件。既然如此,就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一般规则处理,应当支付配资方利息。至于孽息的标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倾向性意见是后一种观点。另外,配资民事案件审结后,我们倾向于向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非法配资活动的配资方进行行政处罚。

配资合同的履行,分用资人盈利和亏损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无论用资人是亏损还是盈利, 因配资方拥有强行平仓的权利,配资方出借的本金及利息都能得到保障。在此基础上,有的配资合同还约定有在用资人盈利时配资方对盈利分成的条款。基于任何人不得因非法行为获利的法理,本条规定,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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