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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融资融券律师|谈股票配资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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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融资融券律师|谈股票配资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

法律意见2

[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自己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正确理解本条内容,需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股票配资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路径

股票配资合同的性质是借款合同,各方对此没有争议。那么,对股票配资合同的合同效力判断,是否也适用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则呢? 在2015年证券市场异常剧烈波动时,证券监管部门虽发布多个通知对场外配资行为严加禁止,但可能是碍于上位法的依据不足, 监管部门对场外配资先后定性为:非法证券活动、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主要是对配资软件提供商)、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未经许可从事证券业务等。从守住防止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看,证券市场的场外配资活动必须得到有效监管和治理。

问题是,在我国现有法律背景下,从哪个路径进行规制才能真正做到依法、全面和有效呢?在这个问题上,美国法在总结1929年股灾教训的基础上走在世界的前列。在1933年之前, 美国股市中的杠杆配资不受限制,即使是小的散户也可以通过所购买股票市值的10% -20% 的保证金就可以控制大量的头寸,由此引发了大规模的投机活动,轻率的信用扩张和股市过度的杠杆作用最终导致了1929年美国股市的崩盘。

在1929年的美国股市大崩溃中,股市暴跌,证券价值的下降使得作为保证金贷款的附属担保物的价值也随之下降,为应对银行追加担保物的要求,经纪人被迫卖掉客户的证券,但这一出售行为便问题变得更糟:因为出售行为导致股价继续下跌,反过来又使得其他账户没有保障,从而导致更多账户的平仓卖出,这个过程就像滚雪球一样。股市崩溃使得美国进入了该国历史上时间最长、影响最坏的经济大萧条,不仅证券的投资价值消失,消费需求、工业产量都严重下降,银行业基本陷于全面瘫痪状态。道琼斯指数从386点落到41点,跌幅达89% ,交易所股票市值从897亿美元跌至156亿美元。在罗斯福总统就职的那一天,美国的银行几乎都已经关门。在就职演说中,罗斯福认为:银行家的行为和整个金融界是这场大萧条的主要根源," 肆无忌惮的钱商们将站在公众舆论的法庭上接受审判,为人类的良心和感情所唾弃。"危机催生了美国法上的两个重要贡献: 一是1933年银行法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条款,切断了银行信贷资金流向股市的通道; 二是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7条和第8条,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列为特许经营业务。这一立法政策仍被其他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券市场所坚持。从以上立法经验看,股票信用交易既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之一,也是各国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同时,在立法上规定股票配资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属成熟资本市场的通例。由此,我们认为,将股票信用交易行为纳入特许经营的法律框架内,在我国现阶段证券立法尚待完善的现实条件下, 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该条规定,我们认为,包括场外配资在内的股票信用交易在我国亦属国家特许经营业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元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条规定;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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