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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仲裁

广州涉外律师支招国际贸易仲裁案律师发表代理意见书或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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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广州涉外律师支招国际贸易仲裁案律师发表代理意见书或代理词。代理意见书,亦称之为代理词,往往是在案件经过庭审后,代理律师针对仲裁庭争议焦点、仲裁员关注点,核心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为进一步澄清本方观点而发表的书面法律意见书。代理意见书,对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律师小伙伴们应特别注意,现将本律师团队典型成功案例代理意见书分享给各位同仁:

申请人关于(2016)穗仲案字第3103号案代理意见

一、 关于MOHAMED***** SIKDER(以下简称:申请人)是否有权依照《协议书》(《Agreement》)提起仲裁申请的问题。

根据答辩人提供证据《商业执照》记载: *****PRODUCTS是没有注册资本金的商业组织形式,即没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其设立的目的是以便申请人实现贸易业务。另一方面,申请人提供的《孟加拉所得税证明》记载:申请人是*****PRODUCTS的所有人,*****PRODUCTS的纳税义务是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申报和缴纳,商业组织地址:77/1,Purana Paltan Line,Dhaka,该地址同样是申请人及其家人的居住地,即*****PRODUCTS没有经营场所。在本案中,案涉《Agreement》中的甲方表述为MOHAMED

*****AHAMED SIKDER(*****PRODUCTS),含义为申请人与*****PRODUCTS为同一主体,被申请人在签署《Agreement》时是明知的且未就此提出异议。从以上事实可见:*****PRODUC

-TS是由申请人作为所有者创办、经营,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营场所,在对外关系上,申请人承担其民事责任和负担纳税义务。由此可见,申请人和*****PRODUCTS系同一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综合以上分析,申请人享有《GUANGDONG FOREIGN TRADE IMP.&EXP.CORP COMMISSION AGREEMENT》项下的合同权利,是案涉《协议书》(《Agreement》)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仲裁申请。

二、关于丁*****“答辩人代表公司签名,其个人并非《Agreement》协议乙方,不应承担该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的答辩,不能成立。

1、案涉《Agreement》中乙方系(1)***** GIFTWRAP CO.,LTD(2)丁*****,缔约各方明确将***** GIFTWRAP CO.,LTD与丁*****列为不同的合同主体,《Agreement》协议缔约过程中和订立之时,被申请人丁*****是明知的,且积极促成《Agreement》有效成立的。另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特444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定丁*****在《协议书(Agreement)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协议书》(Agreement)上不仅有丁*****本人的签名,还加盖了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 GIFTWRAP CO.,LTD)的印章。因此,丁*****主张《协议书》(Agreement)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主张不承担《Agreement》项下的合同义务不成立。    

2,答辩人丁*****辩称“答辩人未在乙方处签名反而特别注明答辩人代表(Agent:)”,即其非合同主体,该主张不能成立。  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特444号案中不确认在《协议书》(Agreement)上“Thomas”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特443号案中,被申请人二百合礼品包装公司也否认在《协议书》(Agreement)上盖章。上述主张均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在本案中,丁*****又确认在《协议书》(Agreement)本人签名,主张仅代表被申请人百合礼品包装公司签署。从以上事实可见,被申请人丁*****对一件事情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相互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理据。另,“Agent”在牛津词典的中文释义有六种,其中第六种表述为:”(grammar 语法) the person or thing that does an action (expressed as the subject of an active verb, or in a ‘by ’ phrase with a passive verb) ——compare patient  施事者;施动者;行为主体。”由此可见,案涉合同中“Agent”是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不能局限在答辩人丁*****的理解范围内。

3,申请人补充提供的标题为(Guangdong foreign trade imp.&export Corp)证据材料中,被申请人丁*****书写承诺:在1月10日前将通过TT汇款方式向申请人支付23万美金佣金,落款处双方签名。被申请人丁*****并没有兑现承诺。

综合以上分析,丁*****主张不承担案涉《协议书》(Agreement)项下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申请人“《Agreement》转让的债权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的佣金并未有约定,不具有真实性”答辩的意见。根据申请人申请仲裁递交的证据和补充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受孟加拉国EQUE PAPER公司之委托在中国以1550400.00美元价格采购某型号造纸机器,该价格包括采购成本、报关费、海运费、银行手续费、申请人的差旅费和佣金。申请人采购完成后,通过具有进出口外贸资质的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出口到孟加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协助。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收取1550400.00美元(L/C amount),开具该笔金额发票,该笔金额的构成为:造纸机器的成本1238631.00元(Actual machinery amount);申请人的311769.00美元佣金(Balance rebate)。另,出口退税为发票金额1550400.00美元的百分之十五,即232560美元。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出口退费款后,将其中的百分之七支付给申请人以表感谢;申请人再将该部分所得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丁*****。事后,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称丁*****代为取走申请人的佣金和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给申请人的相当于出口退税金额的百分之七感谢金,丁*****认可。为避免纠纷,三方先后协商并签署案涉《GUANGDONG FOREIGN TRADE IMP.&EXP.CORP COMMIS-

SION AGREEMENT》、《协议书》(Agreement)。上述协议签署后,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从以上事实可见,申请人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为了尽早挽回损失取得佣金,申请人妥协让步减少其应得的佣金却因被申请人背信弃约而不得其果,因此,关于被申请人“《Agreement》转让的债权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的佣金并未有约定,不具有真实性”答辩的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答辩人“涉案债权属于外债,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答辩,法律适用错误。《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是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的两部法规,其所指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三种,案涉法律关系不在其调整范围。

                                                            代理人:李大伟

                                                            201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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