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号码:135-33555552

座机号码:020-38870111转524

律师介绍

律师团队 广州民商律师:李大伟律师团队,电话/微信: 13533555552,02038870111转524。执业领域:境内外民商争议解决,尤其对疑难复杂商事、金融、房地产、国际贸易、合同争议诉讼仲裁,具有丰富经验和独到...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李大伟律师

电话号码:020-38870111转524

手机号码:13533555552

邮箱地址:376738898@qq.com

执业证号:14401201410015506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太古汇一座31层

股东股权股份

广州股权转让律师:祝某等诉上海某(集团)冇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导航: 律师团队精选案例

导航: 律师团队文集

导航: 律师团队简介

广州股权转让律师:祝某等诉上海某(集团)冇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股转2

裁判要点

“接收货币一方”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接收货币权利的一 方,不能简单等同于起诉请求给付金钱的一方。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髙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2018 年5月31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祝某、王某、郑某诉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祝某等起 诉请求撤销其与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其 股权转让款。某公司、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 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某 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 普陀区;2.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3.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有效的管辖法院,应当适 用法律法规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普陀区 或其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 粤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宋某提出的管辖 权异议。宣判后,某公司、宋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髙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粤民辖终250 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 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案,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 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确而应认定 无效,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 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 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 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接收货币一方”的“接 收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权利义务,而非起诉请求中简单 的给付金钱请求。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具有接收到货币权利 的一方当事人来确定谁是“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为股权转让合 同纠纷,某公司和宋某作为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方,按合同 约定属于出让股权和接收转让款的一方;而祝某、王某、 郑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接收股权和给付转让款 一方。因此,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为某公司和宋某, 应当以其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争议标 的”简单地等同于“诉讼请求标的”,属于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中“争议标的”概念的错误理解和解读,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本 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予以纠正。某公司和宋某关于原审法

院误解了“争议标的”的含义,以致错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的 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的认定问题。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宋某的身份证住址虽然是深圳市, 但宋某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海市普陀区真光某798弄70号 902室《租赁合同》、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票联、 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上海市公安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的 关于宋某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 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宋某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 祝某、王某、郑某虽主张宋某提交的上海市养老保险个 人权益记录单、《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其为方便在上海市购房 而办理,上海市公安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宋某经常居住 地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宋某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但不能提交 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 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宋某的经常居住地上 海市普陀区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原审 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某公司、宋某的管 辖权异议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某公司、宋某请求撤销 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起诉 标的金额为1.5亿元,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髙级人民法 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 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 浙江、广东髙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 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理。

(合议庭成员:江萍、苏大清、王晓琴)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服务热线:

135-3355-5552

粤ICP备16128424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05404 Copyright © 2018 13533555552.com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太古汇一座31层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