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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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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 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14〕民二他字第19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上诉人李建成、常振敬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人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以上意见供参考。

(原栽《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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