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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律师:谈珠海**支行诉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抗诉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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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律师:谈珠海**支行诉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抗诉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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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抵押权人在与房屋登记产权人建立房屋抵押关系过程中,切实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按约定履行了主合同的给付义务,利害关系人以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主张抵押无效,但不能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人对该房屋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髙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15号民事判决(2018 年7月20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一百零六条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张与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门信用 社(以下简称斗门信用社)协商抵押贷款事宜。同月11日,张 的姐姐张洁红、张瑞贞向斗门信用社出具《同意用房抵押证明书》,同意以其母亲谭琼拥有的位于斗门区井岸镇凤山34 号物业(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张在斗门信用社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月28日,斗门信用社与谭琼签订《最髙额抵押担保 合同》,约定谭琼以涉案房产为张提供最髙额抵押担保。同 年12月6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0日, 斗门信用社变更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

(以下简称农商行斗门支行)。当日,谭琼向农商行斗门支行提 交一份《声明》,载明:“该抵押物是本产权人自用,如有不实, 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月27日,农商行 斗门支行与张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张向农商行 斗门支行贷款380000元。次日,农商行斗门支行向谭琼核实情 况,谭琼在《抵押核实书》上对“抵押人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 资格”“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物权属 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是否完整、真实、有效”四个项目确认为 “是”,对“是否存在其他需核实的问题确认为“否”。谭琼作为抵 押人在《抵押核实书》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农商行斗门支行 与珠海市嘉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签订《保证 担保合同》,约定嘉兴公司为张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 贷款本金380000元及该贷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损害赔 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

农商行斗门支行遂于当日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2 月21日,张尚拖欠农商行斗门支行贷款本金377334.57元, 贷款利息48366.24元。

谭琼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即赵溢志和赵惠珍。在谭琼的前 夫去世后,谭琼带着赵溢志、赵惠珍与张妙坚结婚,后再生育 有两女一子,即张瑞贞、张洁红和张。赵溢志、赵惠珍、 张瑞贞、张洁红、张与谭琼、张妙坚共同生活,其共同居 住的涉案房产系谭琼、张妙坚于1996年11月22日(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谭琼。赵溢志、赵惠珍婚 后不再与谭琼共同居住,户口也随之迁出。张妙坚于2007年6 月21日死亡,未立遗嘱。谭琼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办 理抵押贷款期间,谭琼、张洁红、张瑞贞、张均未披露涉 案房产另有其他人可能享有权益的事实。

农商行斗门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偿还借款本 金377334.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张、张瑞贞、张洁红、 赵溢志、赵惠珍以谭琼名下涉案房产对张欠农商行斗门支 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商行斗门支行对处置 抵押物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嘉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

(2015 )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一、张应于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农商行斗门支行偿还借款本 金377334.57元;二、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 内向农商行斗门支行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 利息48366.24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 止的利息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 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以未 按时偿付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 上加收50%作为复利利率计收复利);三、驳回农商行斗门支行 要求张、张瑞贞、张洁红、赵溢志、赵惠珍以谭琼名下位 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凤山34号的房屋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 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的诉讼请求;四、嘉兴公司对张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判后,农商行斗门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

(2015 )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宣判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最髙额抵押担保合同》 有效,农商行斗门支行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条件,二审适用法 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广东省髙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 日作出(2018)粤民再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二、 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 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珠海 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第三项为:农商行斗门支行对登记在谭琼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 区井岸镇凤山34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在张 应承担的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蔥见和当事人的诉 辩意见,再审的主要争议是:一、《最髙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合 同效力;二、农商行斗门支行能否因签订《最髙额抵押担保合 同》及完成抵押权登记而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三、农商行 斗门支行主张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最髙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物权法 第十五条规定确立了物权变动原因与变动结果相区分、合同效 力与物权效力应当区别判断的原则。涉案抵押合同关系发生于 物权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物权效力的争议应当根 据上述规定处理。二审判决以谭琼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认定合同 无效,混淆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应予纠正。《最髙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明确、清晰,属于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至于张 等五人称谭琼在签订合同时身体机能已严重衰退,民事行 为能力必然受到极大的限制与影响,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 纳。谭琼作为成年人,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不能辨认 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二、关于农商行斗门支行能否因签订《最髙额抵押担保合同》 及完成抵押权登记而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的问题。涉案房产 在设定抵押时虽登记在谭琼一人名下,但仍属于谭琼及张妙坚 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谭琼设定抵押时未能征得 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事后亦未获得追认,已构成无权处 分。虽然《最髙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农商行斗门支 行能否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还应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相关 法律规定考察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关于农商行斗门支行主张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 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 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 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根据该条第三款,其他物权可以参照 适用上述规定,即不动产抵押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 案中,谭琼在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抵押已经登记,农商行斗门支 行也向张发放了贷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的 主要问题是,农商行斗门支行是否属于善意。首先,根据物权 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依 法具有公信力。第三人难以知晓真实的权利状态,可以信赖不 动产登记记载。因此,在考察第三人是否善意时,应采用善意 推定原则。其次,在抵押时,张洁红、张瑞贞曾出具《同意用 房抵押证明书》,农商行斗门支行也询问了谭琼的抵押意愿并就 处分权限等相关问题进行核实。无论是谭琼本人,还是张洁红、 张瑞贞、张,均未披露涉案房产可能另有赵溢志、赵惠珍 享有权益,故农商行斗门支行客观上已难以做进一步的核实。 综上,农商行斗门支行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符合不动产抵押 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权就涉案房产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无权处分为由认定《最髙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驳回农商行斗门支行要求就涉案房产优先受偿的 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合议庭成员:陈国进、赖尚斌、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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