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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强制平仓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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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强制平仓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请示的答复

—、本答复制作背景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受理的曹秀英等六原告诉被告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期货)期货交易纠纷案,在审理中,涉及应如何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的问题。和平区人民法院为此请示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 2002年第21次审委会研究,认为该类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以津高法民二〔2002〕2号请示报告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二、案件基本事实天津市和平区法院查明,2000年10月,曹秀英等六原告与浦发期货分别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当曹秀英等的账户风险率[交易保证金(未平仓合约占用保证金)/客户保证金中来被交易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 大于100%时,浦发期货将向曹秀英等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曹秀英等应在下一交易日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浦发期货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曹秀英等的全部或部分未平仓合约强制平仓,直至曹秀英等的 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曹秀英等应承担强制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 损失。曹秀英等、浦发期货约定浦发期货按5%的比例收取交易保证金,这个比例与期货交易所对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持平,但该比例低于《期 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应当至少高于期货交易所对期货经纪公司收取 的交易保证金比例3个百分点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曹秀英等即通过浦发期货进行了多笔期货交易。由于行情的变化,曹秀英等保证金减少,2001年2月23曰当曹秀英等账户的风险率高于100%时,浦发期货即向曹秀英等发出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曹秀英等未及时追加,浦发期货亦未给予强制平仓,曹秀 英等账户风险率最高时曾达1000%。曹秀英等虽未按照浦发期货多次追加保证金通知的要求及时足额追加保证金,但在浦发期货未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情况下,先后多次追加了保证金,但风险串仍高于100%,浦发期货始终未给予强制平仓。曹秀英等在无钱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曾于2001年3月23日和3月26日书面要求浦发期货给予“保仓”,承诺如到期仍不能足额追加保证金,浦发期货可以强制平仓,损失由曹秀英等承担。由于行情的变化,曹秀英等账户的风险率逐渐下降,但到曹秀英等承诺追加保证金的最后期限,其账户风险率仍高于100%,浦发期货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平仓后,曹秀英等共计损失交易保证金100余万元。为此曹秀英等起诉浦发期货,以未及时平仓和未按规定比例收取保证金加大了风险为由要求浦发期货赔偿其交易损失。

三、争议焦点与法院处理意见

曹秀英等认为,根据1999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强制平仓是浦发期货的义务,浦发期货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未及时平仓给曹秀英等造成的损失„浦发期货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目前审理期货案件的重要依据,但规定的比较原则,在随后颁布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中国证监会1999年12月颁布)第十条中明确指出,强制平仓是经纪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69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中有关强制平仓的规定已明确了强制平仓是公司的权利而非义 务。因此,浦发期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和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处理意见:在客户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经纪公司既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强制平仓的措施,否则就是用自己的资金或其他客户的保证金来弥补该客户应追加的保证金。这是一种变相的透支行为,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浦发期货应对未按规定平仓承担责任。

(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强制平仓是经纪公司的权利,在具备强制平仓的条件时,是否平仓、平仓的价位、时机等的选择都由经纪公司自己决定,由此产生 的一切后果都由客户承担。

第二种意见与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意见基本相同,主张强行平仓是经纪公司的权利,但达到一定条件,则转化为经纪公司的义务,当客户保证金不足使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条件时,经纪公司应当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不按时追加保证金时,为保护自身利益,减少市场风险,经纪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强制平仓,直至保证金余额能够满足约定的交易风险控制条件。但是如果不强制平仓,经纪公司就要用自己的资金或其他客户的保证金来弥补该客户应追加的保证金,实际是一种变相透支行为。因此,此时经纪公司有义务及时强制平仓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未及时强制平仓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经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种意见以第一种意见占多数。

(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经研究认为,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69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是本地区总结办案经验、提供办案参考的一个会议纪要,并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且该纪要形成在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之前,因此,应该以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2.依照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当客户保证金不足时,经纪公司应当强制平仓,其中的“应当”带有义务性规范的性质。这是法律对期货经纪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为一定行为的一种强制性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作为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的专门性公司,既要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且还承担着防范市场风险,保证期货市场安全、稳健运行的责任。因此,当客户保证金不足,客户又未按通知要求追加保证金时,及时强制平仓就成为经纪公司 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经纪公司未履行其法定的义务,给客户造成的扩大的损失,经纪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按照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双方之间约定当风睑率大 于等于100%,经经纪公司通知后,客户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可见,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是合同中约定的客户的义务,且 该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们对现行法律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理 解,客户的这一义务并不能因为经纪公司没有实行强制平仓而免除,即在经纪 公司没有履行强制平仓的义务时,客户也应该及时追加保证金或主动采取减仓 措施,客户如果没有履行其合同中的义务,也应该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4. 关于曹秀英等要求“保仓”的问题。因为本案浦发期货向曹秀英等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与交易所向浦发期货收取的比例持平,因此,当曹秀英等账户 风险率超过100%时,危及的不仅是浦发期货的利益,还直接导致了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存在,因此双方无权作此约定,对于双方“保仓”的约定,应该认定无效。综上,该院审委会认为,本案当客户保证金不足时,不论是客户还是期货公司都没有完全尽到其相应的义务。因此,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同时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因未及时平仓所造成的扩大的 损失,应当由曹秀英等、浦发期货共同承担。

四、对本答复的解读

对于本案的情况在2003年6月24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正式颁布之前,确是争议很大又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则上讲,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但该纪要规定比较笼统,尽管规定强制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可能要求对期货市场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等作出预测,当时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出现的大批期货纠纷案件。故经过一段时期,期货市场经过整顿后,就发生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案件,需要我们及时更新观念,以新的思路予以阐释和解决。司法解释从2003年7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处理期货纠纷中的许多疑难问题就有了依据,或者是参照依据。在实施司法解释过程中,法律界、期货界人士纷纷提出如何理解强行平仓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与法律、法规相衔接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现就关于强行平仓条件的识别界限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作如下阐释。

(一)如何认定强行平仓的标准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平仓标准要比当事人约定标准低,故正常情况下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是最基本底线,除非当事人另有临时约定。具体考虑司法

解释第四十条、三十九条、三十六条、三十三条规定的衔接,应作如下理解:

1. 对平仓条件约定不明、未约定的,按《期货交易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办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但最低标准为司 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

2. 当事人约定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1)自行约定风险控制线;(2)约定按《期货交易审理暂行条例》或者《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5%办理;(3)当事人有权也可以约定暂不平仓,但以不穿仓为限。这种情况为极少数情况,应向客户提示风险。这里所说的约定主要是指正常情况下的约定,但是,临时情况下的约定亦应视为约定的范畴,不应视为违法、违规。

3-当约定与《期货交易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不符或者发生矛盾时,原则上以约定为准,最低标准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便将来进行期货立法,也不会搞一刀切,应允许以不同方式控制风险,化解风险,维护公司、客户的利益。当事人违反《期货交易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行政处罚,伹不影响、也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的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4.《期货交易审理暂行条例》并无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也不可能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故并不发生司法解释、约定与《期货交易审理暂行条例》矛盾的问题。主要理由是,仓位是客户的,其有权决定是否保留,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

根据以上分析研究,总的认为,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保仓” 问题的具体约定,这种约定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同时,约定也应当体现出期货公司控制风险的基本思路,不能使得风险蔓延到损害市场整体利益的范围,即一旦发生穿仓,就应当由期货公司予以承担损失。就是该约定如发生有与司法解释不相符合的事实时,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应当参照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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