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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杜妍与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股票及侵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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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杜妍与中国银行辽宁分行 股票及侵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本复函制作背景

1996年4月22日,杜妍到沈阳证券交易所经营部(以下简称证券经营部)开户并陆续存入现金及支票共计人民币1 191 704.26元,共提取490058.07元,用自用资金701 6«_ I9元在账上进行股票交易。自1996年6月5日,证券经营部开始向杜妍融资做股票买卖,并在收取手续费的同时收取1%利息。1996年12月,中国银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与君安证券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证券经营部的协议,且收到人民银行令其停止对外业务的通知。期间证券营业部虽多次要求杜妍返还透支款,但直到1997年6月还继续给杜妍融资买卖股票。1997年6月23日是杜妍最后一次在证券营业部交易,收盘时其账面融资总额显示为4223899. 74元,证券营业部已冲回透支利息719324. 00元,杜妍实际占用透支款3504575.74元。1997年7月3日,证券营业部未经杜妍许可开始出售杜妍的南京水运股票,7月4日将杜妍的312966股全部强行平仓,造成亏空。此时,证券营业部共收回透支款3098522.09元。杜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股票。证券营业部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杜妍返还尚欠营业部的透支款406 934. 04元。另查,证券营业部已于1997年7月正式移交给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承担,而该咨询公司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辽宁分行承担。

二、原审法院审理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辽宁分行所属的证券营业部给杜妍多次融资并收取高额利息,形成了事实上的融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是无效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责任在辽宁分行。辽宁分 行主张融资违法,杜妍不享有通过融资而购入股票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其反诉尚欠的406 934. 04元是因其侵权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而导致的,不予支持。尽管融资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股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借款不还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而无权自行处置杜妍的股票。证券营业部在股市低迷时未经杜妍授权委托,擅自强行平仓收回借款 本息,并从中获取手续费,直接给杜妍造成近70余万元的亏空,使其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据无效合同和侵权行为的处理原则,杜妍应如数返还向证券营业部借款,证券营业部偿还强制抛售杜妍的全部股票并赔偿因此而造成杜妍丧失的被抛售股票的分红、送股、配股、派息应得利益。 据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以〔1997〕沈经初字第586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杜妍与被告所属的证券营业部之间的融资行为无效,无法律约束力。

二、 原告杜妍返还尚欠款3 330 463. 59元。

三、 辽宁分行偿还杜妍南京水运股票312 966股,赔偿卖出上述股票之曰起至偿还之日止期间所发生的分红、送股、配股、派息应得利益。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其中返还款项逾期支付按有关迟延付款的规定处理;偿还股票逾期执行,如果遇股市下跌,则按应偿还期的7天期间内收市平均价,补足下跌部分价款。

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该案一审宣判后,辽宁分行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融资交易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用融资购得的股票不享有合法所有权。上诉人强行平仓是在股市急剧下跌时,为维护国家财产少受损失不得已 而为之的行为。2.融资违反法律规定,因融资造成的损失,应双方共同承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对此案讨论后一致意见认为,证券营业部在没有取得杜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平仓是一种侵权行为。关于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处理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融资交易作为一个整体为法律所禁止,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股票的上涨与下跌行情变化太大,且该项融资交易的主 要过错在证券营业部,为了确保股民的利益不受损失,辽宁分行应赔偿股民购买股票的买入价与证券营业部卖出股票的卖出价之间的差价以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少数意见认为,尽管融资违反法律规定,但用融资款购买的股票所有权应归股民所有,原审判令辽宁分行赔偿杜妍被卖出的股票以及股票被卖出之日起给付之 曰止该股票分红、送股、派股及分红应得的利益正确。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于2000年4月17日以〔2000〕经他字第1号作出如下答复:

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原所属的沈阳证券交易经营部为客户在股票交易中提供融资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是违反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融资借款与客户买卖股票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客户股票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证券经营部未经客户同意,强行平仓,造成客户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客户透支进行股票交易,在股市持续下跌的情况下,可能将交易风险转移到证券经营部,其拒绝接受证券经营部平仓还款的通知,也有过错。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主要过 错在证券经营部。赔偿数额可为客户持有的股票买入价与证券经营部平仓市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曰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对本复函的解读

该案的特点是目前法律对此类情况没有规定,但类似案件在证券市场还不完善的我国各地发生纠纷较为普遍,因此,此案具有典型意义。

(一)对此类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

协议透支交易又称为“信用交易”,是证券商为拓展业务而进行的行为。证券商和股民订立融资协议,内容一般包括透支期限、利息及不按期归还透支的罚息等内容。有的双方虽未订立融资协议,但客户有长期大额透支行为时, 证券商对此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该情况也应认定为客户与证券商之间存在着合意行为。因为股票交易采取当日两级清算,净额交收;证券商对于客户的透支行为能够及时地发现,也完全有可能采取措施遏制其继续透支。本案中证券经营部主动为杜妍融资并在手续费之外收取1%。的利息,杜妍除自有资金外,也一直用该融资所得的资金在进行股票买卖,双方已经形成透支的默契,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协议透支。协议透支交易行为涉及三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_是客户与证券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客户与证券商之间的借贷关系;三是股民之间的股票买 卖关系。每一种法律关系应该都是独立的,产生该法律关系的行为的效力不应影响到其他的法律关系独立性。对协议透支交易纠纷的处理密切相关是借贷行为和股票买卖行为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不同的民事行为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两者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但毕竟两者的主体和内容都不相同,而这恰恰是认定不同法律关系的关鍵。本案中杜妍本来就存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在股票交易中账户上的资金是不固定,且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难以分清自有资金和借贷资金。因此,在融资交易中始终交叉进行着借款和股票交易两个行为。

(二)对证券商强行平仓行为的认定

协议透支交易纠纷的发生往往是,证券商在要求客户自行平仓无果后采取强行平仓而引发的。虽然法律对此没有直接规定,但究其实质,这是一种侵权行为。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买卖股票发生在股民之间,在股票进入买方在证券交易所的账户时,该股票所有权即归该股民所有。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效力并不影响股民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股票所有权的转移,正如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效并不影响该企业用借来的资金对外发生购销关系的效力一样。一 个非法行为并不会因为原因行为的非法性而使其成为合法行为》借贷行为和强行平仓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该联系还不足以成为强行平仓行为合法的抗辩理由,而只能成为衡量双方在该侵权行为中过错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案中证券经营部在未经杜妍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着股民股票账户的营业优势,揸自出卖杜妍所有的南京水运股票,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虽然未出现“侵权”的字样,但在复函中提及了赔偿责任和过错分担,实际上是确认了侵权行为的存在,不然无法解释赔偿的基础行为。同时,鉴于证券商的经营优势,《股份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商为 股票交易提供融资行为的行政责任。在此法律赋予了证券商更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了证券经营部在此次侵权行为中应负主要责任。

(三)对因强行平仓而造成损失的计算

从广义上讲,股票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价格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只有在特定的时间上才有特定的价格,也才能确定损失。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不完善,股价通常是脱离公司业绩的,因此不宜像某些国家那样以股票的实际价值为基数来计算损失。同时,该类纠纷发生时间较长,股票交易价格一直处于波动状态,也不宜直接简单地由证券商返还等额股票的办法。在本案的 处理过程中,法院曾派人到证券交易场所,对股票交易价格进行了调查研究,并考虑了本案中被侵权人杜妍的过错,认为以股票买入价与证券经营部平仓时 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为赔偿数额较为公平。这样将证券经营部的责任固定化了,避免了执行时因股价波动对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对双方都是公平的。辽宁高院第二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将股票买卖中获利的可能性等同于获利的必然性。股票交易是有风险的,股票的分红、送股、派股及分红所应得的利益实际上不是可得利益。因为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确定性,即若非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必然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避免了上述缺陷,其提出的损失数额实际上是侵权人对股民丧失交易机会的赔 偿,而不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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