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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昌市商业银最行高象人南民支法行院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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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昌市商业银最行高象人南民支法行院与南昌市东湖华亭 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 请示的复函

2003年4月30日〔2003〕民监他字第6号

江西省髙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贷款用途是购买酒与饮料,并非以贷还贷。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均为独立的企 业法人。华亭公司偿还与象南支行的旧贷后,象南支行又向华亭公司发放新 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将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之间资金流转行为推定为 以贷还贷。

(原我《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1辑)

附:

解读《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 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

—、本复函制作背景

1999年12月23日,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下简称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下简称华亭商场)签订了_份贷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买酒和饮料,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担保人为南昌市洪成大市场亚通副食品批发部,业主为蔡亮,借款合同订立当天,象南支行按约向华亭商场发放贷款150万元,华亭商场当日收款后,就将其中100万元以购货名义替与其无任何业务关系的南昌市海燕糖酒食品限公司(下简称海燕公司)支付货款,汇至江西樟树四特酒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四特酒公司)账上,该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在该笔款到账当天,又将10 000元汇入海燕公司。而海燕公司在华亭商场替其支付货款的4天内,陆续支付现金100万元给华亭商场法人代表熊志生,熊志生则将该100万元现金于同年12月27日分别存入熊志生开办的另一企业南昌市华亭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亭公司)在象南支行账户530 192. 50元,存入其妻戴丽华在象南支行设立的洪城大市场华亭副食品批发部个人账户上469 247. 60元。与此同时,华亭商场又将其余50万元借款也于12月27日存入戴丽华账户内。此时戴丽华账上包括原存款9000余元,至12月27日,账上存款余额达97万余元。同日,戴丽华将其账户上97万元全部转入华亭公司账户上,华亭公司此时账上共有现金150余万元。同一日,华亭公司立即将该150万元用以归还其公司原于同年8月27日向象南支行所借的到期贷款。象南支行收回华亭公司该笔贷款后的第二天,即12月28日,又向华亭公司发放了 150万元信用贷款。2000年元月,华亭商场和华亭公司的法人代表熊志生与戴丽华去向不明,象南支行发现后,即将华亭公司账上余款1.07万元提前收回,以归还华亭商场1999年12月23曰所贷150万元借款部分,尚有148.9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收回。象南支行遂于2000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及利息,袒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华亭公司以华亭商场所借的150万元归还了其1999年12月27曰在象南支行的到期借款,且华亭商场和华亭公司均是熊志生开办的,故华亭商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注明是以贷还贷,且新旧贷款不是同一保证人,蔡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亭商场欠原告借款148. 93万元及利息(1999年12月23日〜2000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00年4月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蔡亮对被告华亭商场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 640元由被告华亭商场承担。象南支行不服上诉称:华亭商场是熊志生个人开办的企业,而华亭公司是熊志生、林鸿喜、戴国华三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定华亭公司与华亭商场属同一单位是错误的;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原判认定本案为以贷还贷,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华亭商场发放了 150万元贷款,华亭商场收到贷款后,以购货款的名义转给四特酒公司100万元,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戴丽华50万元,虽然华亭公司账上在华亭商场借款后进账150余万元,但因钱款不是特定物,也无证据证明华亭公司进账的150万元即是华亭商场所贷的150万元,原判认定华亭公司以华亭商场所借150万元归还了其原借象南支行的到期贷款证据不足,且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也未达成以新贷还旧贷协议,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是不同性质的两个企业,原判认定本案属以贷还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亮自愿为华亭商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华亭商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以本案属以贷还贷,保证人蔡亮不知情免除蔡亮的保证责任不当。上诉人要求保证人蔡亮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0〕西法经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0〕西法经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蔡亮对华亭商场所欠象南支行148.9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汪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 640元由被上诉人华亭商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 640元由被上诉人蔡亮承担。

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蔡亮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华亭商场没有事实上的交易行为,新贷款贷出四天就归 还华亭公司的旧贷款,且新旧贷款金额相同,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以贷还贷。从华亭公司在归还旧贷的次日又向银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看,根据最高法院经济庭1999年元月庭务会关于以贷还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精神,可以推定银行和华亭商场的行为属以贷还贷,且前后两份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担保人,担保人可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亭商场向象南支行贷款150万元,已将其中100万元汇入四特酒公司账上代海燕公司支付货款,海燕公司用100万元现金支付给华亭商场,用于归还华亭商场的代付款。华亭商场收款后,将100万元现金分别转入华亭公司和戴丽华个人账户上,华亭商场再将另50万元汇入戴丽华在象南支行账户上,以上共计150万元,全都转入华亭公司账上后,归还了华亭公司1999年8月27日的银行贷款•从以上华亭商场借款后的资金走向和所归还的是华亭公司的银行借款看,银行与华亭商场之间的贷款行为不符合以贷还贷的特征,现有事实和证据还不能证实借贷双方存在串通和以贷还贷共同意思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民监他字第6号函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

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其应具 有以下三个特征:(1)债权、债务主体同一,不发生变化;(2)债权人、偾务人具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3)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旧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以贷还贷,要看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特征。 根据本案事实:(1)本案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是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之间的贷款关系,如果认定以贷还贷,其主体应该是同一的,而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之间是另一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华亭公司的还贷行为,与前一还贷主体并不同 一。(2)华亭商场与象南支行之间主观上并无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华亭商场与象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贷款用途上明确写明用于购买酒和饮料, 并未显示以贷还款。(3)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之间不存在旧的贷款关系,不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问题。象南支行与华亭公司之间虽存在新旧两个债务关 系,但亦不属于以贷还贷的范围。因为华亭公司是先偿还旧贷以后,象南支行才又放出新的贷款,而不是以新还旧。故本案不符合以贷还贷的特征。另外,华亭商场在收到银行发放的150万元贷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货商业行为,之后,华亭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又将一部分款项转入华亭公司账 户,另一部分款项转入华亭副食品批发部的账上,尽管华亭副食品批发部账上 的钱又转回华亭公司账户,使华亭公司账户现金有150余万元,与华亭商场150万元的贷款数额大致相同,但不能将华亭商场与华亭副食品批发部以及华亭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关系推定为以贷还贷。

(撰稿人:谭红审稿人:宫鸣)

2003年4月30日〔2003〕民监他字第6号

江西省髙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贷款用途是购买酒与饮料,并非以贷还贷。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均为独立的企 业法人。华亭公司偿还与象南支行的旧贷后,象南支行又向华亭公司发放新 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将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之间资金流转行为推定为 以贷还贷。

(原我《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1辑)

附:

解读《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 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

—、本复函制作背景

1999年12月23日,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下简称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下简称华亭商场)签订了_份贷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买酒和饮料,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担保人为南昌市洪成大市场亚通副食品批发部,业主为蔡亮,借款合同订立当天,象南支行按约向华亭商场发放贷款150万元,华亭商场当日收款后,就将其中100万元以购货名义替与其无任何业务关系的南昌市海燕糖酒食品限公司(下简称海燕公司)支付货款,汇至江西樟树四特酒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四特酒公司)账上,该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在该笔款到账当天,又将10 000元汇入海燕公司。而海燕公司在华亭商场替其支付货款的4天内,陆续支付现金100万元给华亭商场法人代表熊志生,熊志生则将该100万元现金于同年12月27日分别存入熊志生开办的另一企业南昌市华亭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亭公司)在象南支行账户530 192. 50元,存入其妻戴丽华在象南支行设立的洪城大市场华亭副食品批发部个人账户上469 247. 60元。与此同时,华亭商场又将其余50万元借款也于12月27日存入戴丽华账户内。此时戴丽华账上包括原存款9000余元,至12月27日,账上存款余额达97万余元。同日,戴丽华将其账户上97万元全部转入华亭公司账户上,华亭公司此时账上共有现金150余万元。同一日,华亭公司立即将该150万元用以归还其公司原于同年8月27日向象南支行所借的到期贷款。象南支行收回华亭公司该笔贷款后的第二天,即12月28日,又向华亭公司发放了 150万元信用贷款。2000年元月,华亭商场和华亭公司的法人代表熊志生与戴丽华去向不明,象南支行发现后,即将华亭公司账上余款1.07万元提前收回,以归还华亭商场1999年12月23曰所贷150万元借款部分,尚有148.9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收回。象南支行遂于2000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及利息,袒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华亭公司以华亭商场所借的150万元归还了其1999年12月27曰在象南支行的到期借款,且华亭商场和华亭公司均是熊志生开办的,故华亭商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注明是以贷还贷,且新旧贷款不是同一保证人,蔡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亭商场欠原告借款148. 93万元及利息(1999年12月23日〜2000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00年4月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蔡亮对被告华亭商场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 640元由被告华亭商场承担。象南支行不服上诉称:华亭商场是熊志生个人开办的企业,而华亭公司是熊志生、林鸿喜、戴国华三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定华亭公司与华亭商场属同一单位是错误的;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原判认定本案为以贷还贷,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华亭商场发放了 150万元贷款,华亭商场收到贷款后,以购货款的名义转给四特酒公司100万元,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戴丽华50万元,虽然华亭公司账上在华亭商场借款后进账150余万元,但因钱款不是特定物,也无证据证明华亭公司进账的150万元即是华亭商场所贷的150万元,原判认定华亭公司以华亭商场所借150万元归还了其原借象南支行的到期贷款证据不足,且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也未达成以新贷还旧贷协议,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是不同性质的两个企业,原判认定本案属以贷还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亮自愿为华亭商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华亭商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以本案属以贷还贷,保证人蔡亮不知情免除蔡亮的保证责任不当。上诉人要求保证人蔡亮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0〕西法经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0〕西法经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蔡亮对华亭商场所欠象南支行148.9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汪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 640元由被上诉人华亭商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 640元由被上诉人蔡亮承担。

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蔡亮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华亭商场没有事实上的交易行为,新贷款贷出四天就归 还华亭公司的旧贷款,且新旧贷款金额相同,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以贷还贷。从华亭公司在归还旧贷的次日又向银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看,根据最高法院经济庭1999年元月庭务会关于以贷还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精神,可以推定银行和华亭商场的行为属以贷还贷,且前后两份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担保人,担保人可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亭商场向象南支行贷款150万元,已将其中100万元汇入四特酒公司账上代海燕公司支付货款,海燕公司用100万元现金支付给华亭商场,用于归还华亭商场的代付款。华亭商场收款后,将100万元现金分别转入华亭公司和戴丽华个人账户上,华亭商场再将另50万元汇入戴丽华在象南支行账户上,以上共计150万元,全都转入华亭公司账上后,归还了华亭公司1999年8月27日的银行贷款•从以上华亭商场借款后的资金走向和所归还的是华亭公司的银行借款看,银行与华亭商场之间的贷款行为不符合以贷还贷的特征,现有事实和证据还不能证实借贷双方存在串通和以贷还贷共同意思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民监他字第6号函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

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其应具 有以下三个特征:(1)债权、债务主体同一,不发生变化;(2)债权人、偾务人具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3)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旧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以贷还贷,要看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特征。 根据本案事实:(1)本案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是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之间的贷款关系,如果认定以贷还贷,其主体应该是同一的,而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之间是另一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华亭公司的还贷行为,与前一还贷主体并不同 一。(2)华亭商场与象南支行之间主观上并无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华亭商场与象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贷款用途上明确写明用于购买酒和饮料, 并未显示以贷还款。(3)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之间不存在旧的贷款关系,不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问题。象南支行与华亭公司之间虽存在新旧两个债务关 系,但亦不属于以贷还贷的范围。因为华亭公司是先偿还旧贷以后,象南支行才又放出新的贷款,而不是以新还旧。故本案不符合以贷还贷的特征。

另外,华亭商场在收到银行发放的150万元贷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货商业行为,之后,华亭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又将一部分款项转入华亭公司账 户,另一部分款项转入华亭副食品批发部的账上,尽管华亭副食品批发部账上 的钱又转回华亭公司账户,使华亭公司账户现金有150余万元,与华亭商场150万元的贷款数额大致相同,但不能将华亭商场与华亭副食品批发部以及华亭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关系推定为以贷还贷。

(撰稿人:谭红审稿人:宫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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