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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企业借贷律师: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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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企业借贷律师: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借贷合同无效

高**公司、工商银行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2017) 最高法民终647号]

借款

德**公司从高**公司处两次借款3500 万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21日作出多份以高**公司为原告,不同民事主体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

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 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高**公司从事经常性房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 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认定两笔《借款合同》无效。

高**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高**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公司以外,高**公司于2009 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华公司、套**公司、鼎**公司和顺海天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 条、《合同法》第52 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借款合同》认定无效,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鉴于高**公司与德**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 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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