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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财务律师:谈财务顾问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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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财务律师:谈财务顾问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

财务2

--耀*房地产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29号]

2012年12月3日,耀*房地产公司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为耀*房地产公司提供经营管理与融资分析咨询服务,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向耀*房地产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截至2014 年3 月26 日,耀*房地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共计6400余万元。

2012 年12 月12 日,盛阳投资合伙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盛阳投资合伙委托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耀*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期限2年。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于2012 年1 2 月14 日向耀*房地产发放贷款5亿元。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耀*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耀*房地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耀*房地产公司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用于抵扣所欠借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耀*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抗辩以及上诉均主张,其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6403.15万元应当冲抵本案5亿元委托贷款的本息,理由是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支行除本案委托贷款之外并未提供其他服务,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费实为变相收取的高额利息,应在欠付的贷款利息中予以抵扣。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耀*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首先,前述合同均为各方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亦不持异议,因此合同应当得到遵守。

其次,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主动履行,表明各方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目的并无认识上的分歧,该种己然形成的交易秩序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护。

再次,虽然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了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之外,还向耀*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他服务但包括耀*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亦属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耀*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欠付的贷款利息,理据并不充分。

最后, 即便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收取财务顾问费与本案委托贷款业务相捆绑的事实认为该费用也系委托贷款的融资成本,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基本费用按年利率5.3% 计算、特殊费用按年利率3%计算,合计为年利率8.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5% ,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折算为年利率是0.15%,三项合计年利率为14.95% ,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因此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的角度考量,耀*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抵扣其欠付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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